(2015)昌刑初字第153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9-21)
(2015)昌刑初字第153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姜雪梅、張瑞,山東文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1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妍、代理檢察員楊功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姜雪梅、張瑞到庭參加訴訟。期間,經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9時許,董某駕駛魯V×××××號二輪摩托車沿206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某某大橋西處,與由北向南推行自行車過公路的孫某發生碰撞,董某、孫某倒地受傷,此時沿206國道由東向西行駛途徑此處的被告人李某駕駛不符合技術標準的魯G×××××號轎車,因未確保通行安全而與倒地的董某發生碰撞,造成董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李某駕車脫離現場,后于當晚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李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董某的近親屬董某某(父)、夏某某(母)達成賠償協議:因董某死亡引起的法律規定范圍內的賠償,由董某某、夏某某向法院提起訴訟;李某自愿賠償董某某、夏某某法律規定損失外3萬元(對于李某原來已經支付的2萬元,作為董某某、夏某某的訴訟費、保全費,董某某、夏某某向法院訴訟時不再向李某追索該費用,如有剩余李某也不再要求董某某、夏某某退還),并向董某某、夏某某賠禮道歉。于本協議簽訂之日起一次性支付。董某某、夏某某對李某表示諒解,自愿放棄追究李某的刑事責任。后董某某、夏某某單獨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判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董某某、夏某某各項經濟損失110511.77元;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董某某、夏某某各項經濟損失335837.89元,以上共計446349.66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駁回董某某、夏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肇事車輛(照片),書證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接警證明、辦案說明、民事判決書,協議書、諒解書、收到條,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鑒定報告、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現場勘驗筆錄,證人孫某、徐某的證言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件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鑒于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節,且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其諒解,故依法可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所提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節,系初犯、偶犯,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諒解,認罪態度好,建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與案件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明毅華
審 判 員 董恩科
人民陪審員 陳同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郝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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