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88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昌刑初字第188號
公訴機關(guān)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于鵬,山東大本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1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麗萍、周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于鵬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7時許,被告人張某和其妻陳某與徐某丙、徐某甲、徐某乙因瑣事在昌邑市某某鎮(zhèn)東某某村張某家中發(fā)生爭執(zhí)。期間,被告人張某因不滿徐某丙、徐某甲、徐某乙與陳某撕扯,遂將徐某丙拽起后摔倒在地,致使徐某丙L1椎體壓縮性骨折、S3椎體骨折。經(jīng)法醫(yī)鑒定,徐某丙之損傷已構(gòu)成輕傷一級。
另查明,雙方爭執(zhí)期間,被告人張某即打電話報警,被告人張某將徐某丙摔倒在地后,雙方的沖突繼續(xù),民警到達現(xiàn)場后予以制止。后經(jīng)公安機關(guān)詢問,被告人張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在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人張某與徐某丙、徐某甲、徐某乙達成賠償協(xié)議:被告人張某賠償徐某丙、徐某甲、徐某乙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50000元;徐某丙、徐某甲、徐某乙對被告人張某的行為表示諒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張某的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辦案說明、協(xié)議書、諒解書、收到條,鑒定意見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人徐某甲、徐某乙、陳某的證言,被害人徐某丙的陳述以及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并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張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犯罪以后明知公安機關(guān)會到達現(xiàn)場,而沒有逃離,公安機關(guān)詢問時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當認定為自首。鑒于本案因民間糾紛引起,被告人張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故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明毅華
審 判 員 董恩科
人民陪審員 魏新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郝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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