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58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9-14)
(2015)昌刑初字第258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初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2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初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初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24日16時30分許,被告人初某酒后駕駛未注冊登記的二輪摩托車,沿昌邑市某某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某某區某某小學處,因未按規定通行,與對行高某駕駛的魯V×××××號小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被告人初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處警過程中發現被告人初某有飲酒駕駛嫌疑。經濰坊市某某所鑒定,被告人初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20.95mg/100ml。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初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初某申領準駕車型為“A2”的機動車駕駛證,二輪摩托車不在準駕車型之內。
上述事實,被告人初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車輛(照片),書證全省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歸案說明、事件單、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酒精呼氣測試結果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鑒定意見乙醇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證人高某的證言以及被告人初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初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初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初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主要責任,均應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初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故依法可從輕處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初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董恩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 郝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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