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40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昌刑初字第240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2011年11月4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姜雪梅、王海波,山東文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2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浩、馮潤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姜雪梅、王海波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日23時許,被告人劉某在昌邑市某某路某某大酒店院內停車場北側,因停車事宜與于某、王某夫婦發生糾紛后廝打,被告人劉某將王某打倒在地,并用腳踢踹王某腰部及右腿等處,致其右脛骨平臺骨折累及關節面、右髁間隆突撕脫骨折等損傷。經法醫鑒定,王某之損傷已構成輕傷一級。
在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人劉某與王某、于某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劉某賠償王某、于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50000元,王某、于某放棄其權利主張;王某、于某對被告人劉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辦案說明、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協議書、諒解書、收到條,鑒定意見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人于某、孫某的證言,被害人王某的陳述以及被告人劉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并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關于辯護人所提被告人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辯護意見。經查,與案件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劉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故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其犯罪前科情況亦應在量刑時應一并考慮。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明毅華
審 判 員 董恩科
人民陪審員 王春蘭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宋巧云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