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300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昌刑初字第300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審。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2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9日15時34分許,被告人于某酒后駕駛魯V×××××號小型普通客車,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駛至37KM+600M處,因未確保安全,與劉某順停在路邊的魯V×××××號小型普通客車碰撞,造成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于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后向民警如實交代酒后駕車的犯罪事實。經濰坊市某某所鑒定,被告人于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92.30mg/100ml。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于某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協議賠償了劉某經濟損失8000元,取得其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車輛(照片),書證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案件來源、抓獲說明、歸案說明、辦案說明、事件單、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酒精呼氣測試結果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收條,現場圖、現場照片,鑒定意見乙醇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害人劉某的陳述以及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應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于某具有自首情節,且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其諒解,故依法可從輕處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董恩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郝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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