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68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9-21)
(2015)昌刑初字第268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1994年1月14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審。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2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審理期間,本院發現案件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遂決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9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肖紅梅、李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魏某甲酒后駕駛魯G×××××號二輪摩托車,沿昌邑市某某鎮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農村信用社處,與行人吳某相撞,造成吳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告人魏某甲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85.87mg/100ml。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魏某甲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魏某甲打120急救電話,并陪被害人去了醫院,在明知他人報警的情況下,等到警察的到來,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所發生事故,雙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魏某甲賠償了被害人吳某經濟損失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魏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書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警證明、歸案說明、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酒精含量呼氣測試記錄單、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刑事判決書、賠償協議,證人魏某乙的證言,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乙醇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和公安機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其酒后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屬從重處罰情形。鑒于被告人魏某甲有自首情節,并在庭審中自愿認罪,已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故對其依法從輕處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張維亮
審判員 趙萬明
審判員 董恩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郝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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