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52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9-17)
(2015)昌刑初字第252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甲。2015年6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鳳茜、李志軍,山東大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2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9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周浩、被告人馬某甲及其辯護人李鳳茜、李志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凌晨0時50分許,被告人馬某甲酒后駕駛魯G×××××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昌邑市某某街由西向東行駛至某某大橋東首處,因未確保通行安全與順行在前李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李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馬某甲棄車逃逸,當日早晨6時許,被告人馬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實。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馬某甲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馬某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人馬某甲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43萬元,于當日付款40萬元,余款3萬元在被害人親屬提供死亡證明、火化證、戶籍證明、戶口注銷證明等向保險公司索賠證明材料后付清。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的行為予諒解,出具了諒解書,建議對被告人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物
證:肇事車輛(照片),書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身份證、戶口本、辦案說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酒精含量呼氣測試記錄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尸體處理通知書、保單復印件、和解協議、諒解書,證人李某、羅某、馬某乙的證言,被告人馬某甲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鑒定報告、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檢驗報告及公安機關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被告人馬某甲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了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肇事逃逸的質證意見,本院審查認為,被告人在事發后電話通知了其父親,在其父親到達現場后并撥打了110和120之后,又隨公安人員去了交警大隊,在此過程中,被告人并未向公安人員說明肇事經過,之后離開現場,符合逃避法律追究的行為,應認定為肇事逃逸。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甲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系自首,并在庭審中自愿認罪,且在公安機關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和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本案被告人由于害怕一直站在車下,主觀上及行為上都不符合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條件,其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辯護意見,與案件事實和證據不相符,不予采信;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是自首,其父親到現場后撥打發110、120,民事部分已妥善處理,得到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被告人悔罪明顯,認罪態度好,系初犯,建議對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與案件事實和證據及法律適用相符合,予以認定。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一)項、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維亮
審 判 員 董恩科
人民陪審員 丁樹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郝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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