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28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9-28)
(2015)昌刑初字第228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隋某。2015年6月2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2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浩、馬志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9時35分許,被告人隋某酒后駕駛魯魯G×××××號轎車,沿昌邑市某某街由西向東行駛至某某路口西處時,與對行付某駕駛的魯G×××××號轎車相撞。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隋某在明知付某打電話報警的情況下滯留現場等候處理,并如實向公安機關供述了酒后駕駛機動車的事實。2015年3月3日,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隋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并調解雙方達成賠償協(xié)議,被告人隋某賠償了付某各項損失6300元。2015年3月6日,經濰坊市某某所鑒定,被告人隋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04.46mg/100ml。
以上事實,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隋某亦無異議,并有物證肇事車輛(照片),書證辦案說明、戶籍信息等、賠償協(xié)議,被害人付某的陳述,被告人隋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乙醇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隋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隋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依法懲處。被告人隋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依法應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隋某系自首,并當庭自愿認罪,且協(xié)議賠償了對方損失,故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趙萬明
審 判 員 董恩科
人民陪審員 陳乃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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