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51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9-7)
(2015)昌刑初字第251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2015年7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姜照美,山東文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2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實行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馮潤森、被告人郭某及其辯護人姜照美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19時14分許,被告人郭某駕駛魯G×××××號轎車沿昌邑市昌柳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某某鎮某某村路口處時,因未確保通行安全,與由東向西過公路的孔某某駕駛的自行車相撞,造成孔某某頭、腹部損傷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報警而留在現場,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郭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5月13日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和解協議,除保險公司賠償外,另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庭審中均無異議,且有物證肇事車輛(照片),書證常住人口查詢結果單、辦案說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協議書、諒解書等,證人溫某的證言,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鑒定報告、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乙醇檢驗鑒定報告,現場勘驗筆錄,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郭某系自首,已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可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首、認罪態度好、積極賠償,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證據及事實相符,予以采納。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明毅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 郝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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