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85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9-17)
(2015)昌刑初字第185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范某。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1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期間,本院發現案件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遂決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7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浩、李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范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3時35分許,被告人范某酒后駕駛魯G×××××號輕型普通貨車沿昌邑市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某某鎮某某村路口處,因逆向行駛撞倒路東側行人劉某、林某某,造成劉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濰坊市某某所鑒定,被告人范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55.14mg/100ml。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范某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劉某之損傷已經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所發生事故,已經本院判決,被告人范某已按判決書的規定,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14023.78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范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物證駕駛車輛(照片),書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歸案說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酒精測試單,證人鄭某的證言,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乙醇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公安機關的現場勘驗筆錄和本院的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其酒后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及其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屬從重處罰情節。鑒于被告人范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并在庭審中自愿認罪,已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故對其依法從輕處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張維亮
審判員 趙萬明
審判員 董恩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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