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84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9-10)
(2015)昌刑初字第184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紀某。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付寧波,山東恒昶律師事務所律師。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1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紀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期間,本院發現案件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遂決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7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肖紅梅、周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紀某及其辯護人付寧波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5時10分,被告人紀某酒后無證駕駛魯G×××××號轎車,沿昌邑市某某街由西向東行駛至某某街84號處,與順行李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追尾碰撞,造成李某受傷,車損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告人經同超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43.10mg/100ml。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紀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紀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紀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物證肇事車輛照片,書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歸案說明、接警證明、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酒精測試單,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被告人紀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乙醇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公安機關的現場勘驗筆錄和被告人提供的××證明和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紀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其無證酒后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屬從重處罰情節。鑒于被告人紀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并在庭審中自愿認罪,已取得了諒解,確有悔罪表現,故對其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紀某無前科,平時表現好,案發后認罪悔罪態度積極誠懇,愿意積極賠償被害人相關損失,其本身有××,家中尚有年幼的孩子,希望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案件事實和證據相符合,予以采信。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紀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張維亮
審判員 趙萬明
審判員 董恩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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