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79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9-18)
(2015)昌刑初字第279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2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依法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9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楊功義、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23時20分許,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駕駛魯G×××××號轎車(載趙某某),沿昌邑市某某路由東向西行駛至4km+100m處,因未降低行駛速度,與堤河橋北側橋墩碰撞,致趙迎亮死亡、被告人李某甲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勘查現(xiàn)場后發(fā)現(xiàn)在醫(yī)院療傷的被告人李某甲有酒后駕車嫌疑,遂對其抽血采樣,經濰坊市某某所鑒定,在被告人李某甲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64.07mg/100ml。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李某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調解協(xié)議,被告人李某甲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365000元整,被害人親屬出具諒解書,希望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物證肇事車輛(照片),書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接警證明、歸案說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尸體處理通知書、調解書、諒解書,證人鄧某、李某乙、孫某的證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乙醇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車輛技術檢驗報告及公安機關的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因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宜作為情節(jié)予以考慮。鑒于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并在庭審中自愿認罪,且已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xiàn),并已取得了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張維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郝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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