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85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9-18)
(2015)昌刑初字第285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1998年3月17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3年。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審。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2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楊功義、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酒后無證駕駛魯D×××××號轎車(已注銷)沿昌邑市某某街由西向東逆向行駛至該街108號處,與順行在街北側的吳某的魯G×××××號轎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經濰坊市某某所鑒定,在被告人李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26.38mg/100ml。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李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物證肇事車輛(照片),書證辦案說明、人口信息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刑事判決書復印件等,鑒定意見乙醇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勘查筆錄,證人趙某、吳某的證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并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且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應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庭審中又能自愿認罪,又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明毅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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