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99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昌刑初字第299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2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馬志軍、被告人朱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8時45分許,被告人朱某酒后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沿昌邑市某某鎮某某村內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雪蘭代銷點”交叉路口處時,與由東向西行駛的郭某駕駛的車牌號為魯G×××××轎車相撞,造成被告人朱某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濰坊市某某所鑒定,在被告人朱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40.5mg/100ml。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朱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物證肇事車輛(照片),書證前科材料、歸案說明、人口信息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某某村委證明等,鑒定意見乙醇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現場勘查筆錄,證人郭某的證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并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酒后駕駛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主要責任,應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庭審中能自愿認罪,可依法從輕處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明毅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郝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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