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302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昌刑初字第302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2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實行獨任審判,并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麗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凌晨零時許,被告人吳某酒后駕駛魯V×××××號小型面包車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駛至35kM+500M處,與徐某駕駛的魯H×××××/××重型半掛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吳某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被告人吳某有飲酒嫌疑,民警對其提取了血樣。經濰坊市某某所鑒定,被告人吳某靜脈血中酒精含量為184.85mg/100ml。
上述事實,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吳某亦無異議,并有物證肇事車輛(照片),書證辦案說明、血樣提取登記表等,證人徐某、任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吳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乙醇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吳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當庭自愿認罪,故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趙萬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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