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60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9-2)
(2015)昌刑初字第160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孟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孫某某。系死者孟某某之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孟某甲。系死者孟某某之父。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孟某乙。系死者孟某某之子。
上列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趙向秋,昌邑北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馮某。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兼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姜照美、張瑞,山東文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太平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地址:昌邑市某某街某某號。
負責人于明山,經理。
訴訟代理人徐瑞硯,山東長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1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期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某、孟某甲、孟某乙于同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審查受理后,決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6月26日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志軍、代理檢察員楊功義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訴訟原告人孫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的訴訟代理人趙向秋,被告人馮某及其辯護人兼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姜照美、張瑞,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訴訟代理人徐瑞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7時40分許,被告人馮某駕駛魯G×××××學小型轎車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昌邑市某某門口以南時,因夜間未降低行駛速度,與已發生交通事故摔倒的孟憲橋相撞,造成孟憲橋因頭、胸、腹、盆骨多處損傷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馮某駕車逃逸,后于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馮某到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東冢中隊投案自首。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馮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馮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物證肇事車輛照片,書證接警證明、違法犯罪記錄說明、辦案說明、身份證復印件、常住人口詳細信息查詢結果、教練證復印件、駕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保險單、尸體處理通知書等,證人魏某、劉某、譚某、孫某甲、李某、孫某乙、孫某丙、孫某丁的證言,被告人馮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事故車輛技術鑒定意見書及公安機關的現場勘查筆錄和監控視頻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肇事車輛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之內。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有:死亡賠償金237640元,喪葬費23193元,被扶養人生活費43791元,處理喪葬人員誤工費900元,共計305524元。
上述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口本、結婚證、尸體檢驗報告、火化證、死亡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還主張交通費500元,因未提交證據,且被告人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均提出異議,本院不予認可,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精神撫慰金60000元,本院審查認為,該項損失不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受案范圍,不予支持,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處理喪葬人員誤工費,因被告人沒有異議,予以認可,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雖然提出異議,認為應包含在喪葬費里面,不應另行主張,本院審查認為該部分費用與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關系不大,故已予認定。
又查明,被告人馮某在公安機關已預繳事故賠償金20萬元,本案在審理期間,被告人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達成協議,被告人除依法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之外,自愿再賠償35000元,并已過付,取得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賠償金專用票據、協議書、收到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損失,應依法賠償。鑒于被告人馮某系自首,并在庭審中自愿認罪,已積極繳納了賠償金,并自愿多賠償了被害人親屬部分經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以減輕處罰。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應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辯護人提出的事發時系夜晚且該路段沒有路燈,被告人只感覺到顛了一下,便下車查看,發現一人倒在地上,其認為是發生了事故,詢問被摔倒的人沒有受傷,幫其將摩托車扶起,待其騎車離開后才駕車離開,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認罪、認罪態度好,愿意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希望得到諒解,該系初犯、偶犯,希望對其判處緩刑的辯護意見,與案件證據和事實相符合,予以采信,但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并不知道與孟憲橋發生了事故并致其死亡,其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辯護意見,本院審查認為,被告人在事發后并未完全了解并掌握事故情況下即離開事故現場,其行為仍應認定為肇事逃逸,但其行為應作為情節在量刑時予以考慮。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馮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一次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損失110000元,于判決生效次日后三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人馮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因被害人在交通肇事中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195524元,于判決生效次日后十五日內付清。
如果被告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維亮
審 判 員 趙萬明
人民陪審員 陳同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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