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47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9-2)
(2015)昌刑初字第247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某。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2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8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楊功義、被告人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9時20分許,被告人付某無證駕駛無牌照叉車,沿昌邑市某某鎮某某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某某路路口處,因未確保通行安全且違法超載,與順行在前的姜某某駕駛的自行車相撞,造成姜某某受傷經搶救無效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付某明知他人報警而留在現場,后向公安機關如實交代了駕車肇事的事實。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付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系昌邑某某有限公司雇傭司機,肇事車輛歸該公司所有,該公司已調解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336338.82元,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物
證:肇事車輛(照片),書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辦案說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酒精含量呼氣測試記錄單、尸體處理通知書、調解書、諒解書,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報告、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檢驗報告、車輛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及公安機關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有自首情節,并在庭審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其所在單位已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張維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郝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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