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29-3號
——山東省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2015-11-3)
(2015)坊刑初字第29-3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甲,個體,中共黨員。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濰坊市公安局峽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0月19日經本院決定逮捕,由濰坊市公安局峽山分局于2015年11月3日執行逮捕,F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以坊檢公刑訴(2015)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甲犯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新宇、王金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因需補充證據,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延期審理的建議,又于同年4月23日提請恢復法庭審理。后因該案案情復雜,經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三個月審限。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趙某甲脫逃,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中止審理,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趙某甲被逮捕歸案,同日本院決定恢復審理,F已審理終結。
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尋釁滋事罪
1、2013年6月份的一天,在濰坊市峽山區岞山街辦趙某甲的投資公司內,被告人趙某甲以索要欠款為由,指使季某、張某甲(該二人另案處理)對張某乙進行拳打腳踢,隨后被告人趙某甲持竹竿對張進行抽打,并用膠帶纏住張某乙的嘴部、手腕,逼迫其還錢,之后強行從張某乙銀行卡內提走6萬元人民幣;
2、2013年7月2日,被告人趙某甲為爭奪濰坊市峽山區岞山街辦橡膠壩東側停車場的經營權,指使季某、張某甲于夜間駕駛摩托車竄至該停車場,將該停車場內王某丁修建的草棚屋燒毀,致使王某丁無法正常經營;
3、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趙某甲以張某丙欠錢不還為由,糾集季某、張某甲竄至青島膠州市膠北鎮張某丙開辦的幼兒園外,用磚頭將幼兒園內西北角房屋的3扇窗戶玻璃砸破;
4、201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趙某甲以索要欠款為由,糾集李某竄至王某乙家屋外,被告人趙某甲持磚頭將王某乙家的2個監控攝像頭砸壞,并將其家中的兩扇窗戶玻璃砸破,之后打電話威脅王某乙還錢;
5、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趙某甲以索要欠款為由,將王某乙帶至其位于濰坊市峽山區岞山街辦雙埠子村的住處,在趙某甲的授意下,李某(已判決)用手銬銬住王某乙,并持刀逼迫王某乙還錢;
6、2014年1月22日21時許,被告人趙某甲糾集李某竄至周某家中,趙某甲以周某故意躲債為由與周某的妻子王某丙發生口角,隨后李某對王某丙進行毆打,并將王某丙家中的電視機、茶幾和七扇玻璃砸壞。經鑒定,王某丙的傷情構成輕微傷;
7、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趙某甲以索要欠款為由,將韓某帶至其濰坊市峽山區岞山街辦雙埠子村的住處,并糾集李某、張某甲對韓某拳打腳踢,隨后趙某甲以向韓某身上潑涼水的方式威脅其還錢;
8、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趙某甲因瑣事與同村村民孫某發生口角,趙某甲對孫某懷恨在心,遂當晚伙同李某竄至孫某家屋外,在明知屋內有人的情況下,用禮花彈將孫某家屋后的一扇塑鋼窗戶炸毀,炸飛的玻璃殘片將孫某面部劃傷。經鑒定,孫某的傷情構成輕微傷。
二、敲詐勒索罪
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趙某甲以趙某丙與其妻子王某甲通奸為由,向趙某丙勒索兩萬元,并糾集李某、張某甲在其家另一房間內待命,伺機威脅趙某丙。后趙某丙迫于趙某甲等人的壓力,通過其弟弟趙某乙以網銀轉賬的方式先后轉給趙某甲一萬六千元錢。
對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傷情檢驗鑒定書、價格鑒定結論書、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甲多次隨意毆打他人并任意毀損他人財物,致二人輕微傷;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額較大,被告人趙某甲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庭審中,被告人趙某甲對指控的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對指控的敲詐勒索罪的罪名有異議,認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經審理查明:
尋釁滋事罪
1、2013年7月2日,被告人趙某甲為爭奪濰坊市峽山區岞山街辦橡膠壩東側停車場的經營權,指使季某、張某甲于夜間駕駛摩托車竄至該停車場,將該停車場內王某丁修建的草棚屋燒毀,致使王某丁無法正常經營。
2、2014年1月22日21時許,被告人趙某甲糾集李某竄至周某家中,趙某甲以周某故意躲債為由與周某的妻子王某丙發生口角,隨后李某對王某丙進行毆打,并將王某丙家中的電視機、茶幾和七扇玻璃砸壞。經鑒定,王某丙的傷情構成輕微傷;
3、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趙某甲因瑣事與同村村民孫某發生口角,趙某甲對孫某懷恨在心,遂當晚伙同李某竄至孫某家屋外,在明知屋內有人的情況下,用禮花彈將孫某家屋后的一扇塑鋼窗戶炸毀,炸飛的玻璃殘片將孫某面部劃傷。經鑒定,孫某的傷情構成輕微傷。
二、敲詐勒索罪
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趙某甲以張某丙與其妻子王某甲通奸為由,向張某丙勒索兩萬元,并糾集李某、張某甲在其家另一房間內待命,伺機威脅張某丙。后張某丙迫于趙某甲等人的壓力,通過其弟弟趙某乙以網銀轉賬的方式先后轉給趙某甲一萬六千元。
另查明(一),被告人趙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在庭審中對其尋釁滋事罪自愿認罪。
(二)被告人趙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周某50000元,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甲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書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戶籍信息、前科證明、勞動教養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悔過書、諒解書;證人趙某乙、王某甲、張某甲、季某、張某乙、孫某、王某乙、韓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證言、同案證人李某的證言;被害人趙某丙的陳述;被告人趙某甲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傷情檢驗鑒定書二份、價格鑒定結論書;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甲多次任意損毀他人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趙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敲詐勒索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甲犯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趙某甲庭審中對尋釁滋事罪自愿認罪,悔罪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甲賠償了被害人周某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周某的書面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在敲詐勒索犯罪中,因被害人存在過錯,對被告人趙某甲可酌情從輕處罰。
對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甲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及次數,經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行為人因債務糾紛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占用他人財物等行為的,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后,繼續實施前列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的除外。根據本案現有證據,公訴機關起訴的第1、3、5、7筆犯罪事實系被告人趙某甲因索要欠款引發,且經補充偵查,被告人趙某甲未受到有關部門的批評制止或處理處罰,因此不能認定為“尋釁滋事”,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犯罪構成。同時,該被告人的行為亦不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構成,因此,對公訴機關的上訴指控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并處罰金160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兩年,并處罰金16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羈押99日折抵刑期99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
二、違法所得繼續追繳,發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
審 判 長 初東光
代理審判員 陳 辛
人民陪審員 楊新堂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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