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165號
——山東省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坊刑初字第165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于某丁之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甲(系被害人于某丁長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乙(系被害人于某丁長女)。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丙(系被害人于某丁次女)。
以上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趙長興,山東雙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毛某,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于濰坊市奎文區,漢族,初中文化,中共黨員,戶籍所在地為濰坊市奎文區廿里堡街辦武家莊村34號,現住址為濰坊市坊子區坊城街辦石河園村。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濰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王寶春,山東雙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以坊檢公刑訴(2015)1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立娟、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的訴訟代理人趙長興、被告人毛某及其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王寶春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3日8時30分許,被告人毛某持“C1”證駕駛“魯G×××××”號牌小型普通客車沿坊子區八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二十六軍汽車營門口處時,將前方順行的于某丁駕駛的二輪電動車撞倒。事故造成于某丁受傷,于某丁經醫院搶救無效后于2015年4月12日死亡。該事故經坊子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毛某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明(一)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毛某報警后在現場等候交警處理,并在庭審中自愿認罪。
另查明(二)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被害人于某丁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因被告人毛某的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失有醫療費120355.83元、死亡賠償金438330元(29222元/年×15年=438330元)、喪葬費26230元(52460元/年÷12×6個月=26230元)、護理費2401元(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3人10天:80.06元/天×3人×1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住院10天×30元/天)、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2001.5元(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5人5天:80.06元/天×5人×5天)、交通費500元、以上合計590118.33元。
另查明(三)被告人毛某已先行支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醫療費及喪葬費共57000元;肇事車輛“魯G×××××”號牌小型普通客車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醫療費10000元、死亡賠償金110000元,共計120000元。
上述刑事部分查明的事實,被告人毛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書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收到條復印件;證人于某甲、李某乙的證言;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尸體檢驗鑒定書、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上述附帶民事部分查明的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住院病歷、住院收費單據、門診收據、費用清單、收款收據、護理人員身份證復印件三份、結婚證二份、火化證明一份、醫學死亡證明一份、尸檢報告一份、退休證一份、坊子區社保處證明一份、居委會證明一份、戶口本一份等證據證實,經本院審查,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毛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被告人毛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毛某庭審中自愿認罪,已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墊付部分費用,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為被害人家屬墊付部分醫療費、認罪態度好”的辯護意見,經查,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由于被告人毛某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人毛某應依法予以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被告人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死亡賠償金、護理費、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被告人提出異議,但未提供反駁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根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相關證據,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死亡賠償金、護理費、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本院予以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喪葬費,被告人提出異議,根據2014年標準應為2623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交通費,被告人提出異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未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法醫鑒定費700元,未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被告人亦不認可,本院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因被告人毛某的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失包括醫療費120355.83元、死亡賠償金438330元、喪葬費26230元、護理費240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2001.5元、交通費500元,共計590118.33元。扣除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賠償的120000元,剩余損失470118.33元,由被告人毛某承擔80%的賠償責任,計款376094.66元,扣除被告人毛某先行支付的57000元,被告人毛某還應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因其犯罪行為致使被告人于某丁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319094.66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毛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因其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于某丁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319094.6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被告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
審 判 長 初東光
審 判 員 都正偉
人民陪審員 楊永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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