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185號
——山東省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坊刑初字第185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欒某,中共黨員,原濰坊市峽山區太保莊畜牧獸醫管理站站長(已退休)。因涉嫌犯玩忽職守罪,經坊子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5月22日被濰坊市公安局峽山分局取保候審。
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以坊檢公刑訴(2015)1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欒某犯玩忽職守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金龍、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欒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欒某在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15日擔任濰坊市峽山區太保莊畜牧獸醫管理站站長期間,未按《動物源性飼料產品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無證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各級有關文件、通知的要求,履行監管職責,導致未取得《動物源性飼料產品生產企業安全衛生合格證》、未得到許可的濰坊市利臣油脂有限公司生產動物油脂(地溝油),無證生產未被查處取締,該公司將飼料用動物油脂(地溝油)銷售至食品市場,造成人民利益損失數額達563.1186萬元。
對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欒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未盡到監管責任,玩忽職守,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玩忽職守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欒某在庭審中表示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欒某在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15日擔任濰坊市峽山區太保莊畜牧獸醫管理站站長期間,未按《動物源性飼料產品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無證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各級有關文件、通知的要求,履行監管職責,導致未取得《動物源性飼料產品生產企業安全衛生合格證》、未得到許可的濰坊市利臣油脂有限公司無證生產動物油脂(地溝油)未被查處取締,該公司將飼料用動物油脂(地溝油)銷售至食品市場,銷售金額達563.1186萬元,使人民利益遭到重大損失。
另查明,被告人欒某在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欒某供述,2007年7月至2011年1月,其在峽山區太保莊街道畜牧獸醫管理站任站長,該站系峽山區農林水利局派出機構,“人、財、物”由峽山區農林水利局統一管理,獸醫站和峽山區農林水利局是上下級關系,獸醫站代表峽山區農林水利局對所屬轄區的畜牧工作進行檢查、監督、管理、進行執法。獸醫站每年都要和峽山區農林水利局簽訂《濰坊市峽山區重大動物疫病防控工作責任書》,通過簽訂責任書,峽山區農林水利局賦予了獸醫站和人員各種權力,包括執法權。在責任書第十六條明確規定了獸醫站要負責組織動物飼養、動物屠宰加工經營、動物診療、獸醫和飼料生產經營、動物及產品的生產、加工、銷售等方面的監督檢查、技術培訓和業務指導。根據農業部頒發的《動物源性飼料產品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設立動物源性飼料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取得《動物源性飼料產品生產企業安全衛生合格證》。也就是說飼料企業必須辦理《動物源性飼料產品生產企業安全衛生合格證》,不具備此證,不能生產飼料產品。第二十一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應當不定期對動物源性飼料產品生產企業進行現場檢查。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取得或假冒偽造《動物源性飼料產品生產企業安全衛生合格證》生產動物源性飼料產品,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無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根據國務院2002年12月18日頒發的《無證經營查處取締辦法》、魯政辦發(2007)89號文件,飼料用動物油脂加工企業的監管由農業畜牧部門進行,無《動物源性飼料產品生產企業安全衛生合格證》,由農業畜牧部門進行監管并牽頭取締。濰坊利臣油脂有限公司在其管理站轄區內也在其監管范圍內,該公司實際生產經營者是孫立,屬于動物源性飼料產品生產企業,即單一飼料生產企業,只有在取得《動物源性飼料產品生產企業安全衛生合格證》后,才能生產飼料產品,而孫立的企業在沒有辦理此證的情況下,將動物下腳料加工成動物油脂對外銷售是不合法的,其在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任站長期間,沒有組織站上人員對其進行監督、檢查、管理。其曾經到利臣油脂有限公司進行檢查,但孫立企業關著門,其沒有進去過,也沒有安排站上的其他人員去檢查過,他們也沒有給其匯報過。是其查處力度不夠,沒有認識到檢查不利帶來的嚴重社會責任,其作為獸醫站站長,是其工作失職。
2、證人證言
(1)孫立的證言,證實其因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坊子區人民法院判刑,濰坊利臣油脂有限公司是一個單一飼料企業,生產的動物油脂一個是用作飼料原料;一個是用作日化產品的原料,作為一個生產動物油脂企業首先要有《動物源性飼料產品生產企業安全衛生合格證》,其一直想辦過這個證,但沒有辦下來,其為了工商登記就偽造了一個《動物源性飼料產品生產企業安全衛生合格證》,沒敢上墻懸掛。峽山區組織各個部門在每年的3、4月份進行聯合執法,有沒有農林水利部門及獸醫站其記不清了,印象中有讓其停過產,讓其辦過證。
(2)李富強的證言,證實峽山區畜牧獸醫管理站系峽山區農林水利局的派出機構,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其在峽山區農林水利局分管畜牧工作,2008年至2010年峽山區農林水利局下發了三份文件給下屬各獸醫站要求對飼料企業開展跟蹤檢查,強化企業監管,嚴肅查處違法違規飼料獸藥企業。2011年3月26日下發了《濰坊市畜牧局關于開展獸藥、飼料市場整治行動的通知》,要求獸醫站要對轄區內的飼料生產企業進行每周2-3次現場檢查。
(3)李相成的證言(峽山區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服務中心主任),證實根據濰坊市峽山區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下發的成立峽山區農業綜合執法大隊的通知,2011年9月5日,成立了峽山區農業綜合執法大隊,負責農林、畜牧、水利綜合行政執法,在此之前的農業、畜牧、水利方面的執法不歸農業綜合執法大隊管。
(4)高明森的證言(原峽山區太保莊畜牧獸醫管理站臨時工),證實其于2004年10月起在峽山生態經濟發展區太保莊街道畜牧獸醫管理站工作,當時站上聘其任司機,是臨時工,2010年其開著執法車跟欒某去濰坊利臣油脂有限公司檢查,當時孫立的企業關著門,其和欒某都沒有進去。
(5)吳玉山、朱星運、劉春蓮的證言(系峽山區太保莊畜牧獸醫管理站工作人員),證實畜牧獸醫管理站的職責及欒某的領導責任。利臣油脂有限公司案發前其三人從未去檢查過。
(6)張始彥的證言(原峽山區太保莊畜牧獸醫管理站臨時工),證實其于2008年起在峽山生態經濟發展區太保莊街道畜牧獸醫管理站工作,其是臨時工,主要協助正式工工作,其沒有去過利臣油脂有限公司進行過檢查。
3、書證
(1)被告人欒某的悔過書,證實被告人欒某對其失職行為的悔過。
(2)濰坊市利臣油脂有限公司偽造的動物源性飼料產品生產企業安全衛生合格證,證實濰坊市利臣油脂有限公司沒有取得動物源性飼料產品生產企業安全衛生合格證。
(3)濰坊市畜牧局(2010)16號文件,證實該局在文件中要求各縣市區畜牧獸醫局對無證生產企業要依法勒令停產整頓,查封非法產品,對存在使用無動物產品檢疫證明、病死動物、地溝油等違禁物質的違法違規行為要依照相關法律進行處理等。
(4)魯政辦發(2007)89號文件、濰坊市人民政府專題會議紀要(2011)第7號文件、濰峽農字(2008)12號文件、濰牧飼字(2009)22號文件、魯牧飼發(2009)22號文件、濰峽農字(2010)35號文件、濰峽農字(2010)48號文件、濰峽農字(2011)22號文件、濰牧藥字(2011)33號文件、濰辦發(2007)40號文件、峽山區太保莊畜牧獸醫管理站基本情況、組織機構代碼證,證實峽山區太保莊畜牧獸醫管理站性質及其職責所依據的相關文件。
(5)(2012)坊刑初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書,證實孫立因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坊子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2000000元。
(6)銀行交易記錄,證實孫立的交易情況,與審查認定的事實相符。
(7)身份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欒某的基本身份情況。
(8)被告人欒某身份證明、山東省事業單位聘用合同、執法人員詳細信息等,證實欒某于2007年7月至2011年1月,在峽山區太保莊街道畜牧獸醫管理站任站長。
(9)濰坊市峽山區重大動物疫病防控工作責任書,證實濰坊市峽山區太保莊街道畜牧獸醫管理站系受濰坊市峽山區農林水利局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職權,其職責包括負責飼料生產經營、動物及產品的生產、加工、銷售等方面的監督檢查、技術培訓和業務指導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欒某身為受國家機關委托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管理職權時,嚴重不負責任,不認真履行工作職責,致使轄區內的濰坊市利臣油脂有限公司在沒有取得《動物源性飼料產品生產企業安全衛生合格證》的情況下,無證生產“地溝油”,并銷售至食用油市場,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應當以玩忽職守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
針對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欒某因玩忽職守造成人民利益損失數額達563.1186萬元的指控,經查,公訴機關認定因被告人欒某玩忽職守的行為給人民利益造成563.1186萬元的損失,是根據孫立經營銷售的數額進行的認定,但孫立的行為給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具體數額難以確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本案中被告人欒某不認真履行工作職責,致使孫立長期非法經營加工毛油、提煉精煉油,向他人銷售并最終流向食用油市場,已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故被告人欒某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鑒于被告人欒某在接受檢察機關調查時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被告人欒某一貫表現良好,有悔罪表現,可免予刑事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三)項、第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欒某犯玩忽職守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
審 判 長 欒 鸞
審 判 員 都正偉
人民陪審員 楊永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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