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179號
——山東省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坊刑初字第179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濰坊市公安局峽山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6月27日被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孫志麗,山東杜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甲,無業。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濰坊市公安局峽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6月27日被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陳某乙,無業。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濰坊市公安局峽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6月27日被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以坊檢公刑訴(2015)1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陳某甲、陳某乙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立娟、曾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及其辯護人孫志麗、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1時許,被告人于某、陳某甲夫婦與陳某乙因不滿其父親與他人糾紛經派出所處理的調解協議,邀約王某丙、吳某、王某丁、陳某丙、王某戊(以上五人另案處理)等人駕車至濰坊市坊子區太保莊鎮峽壽街西首“271教育基地”工地內,被告人于某持砍刀,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持從工地隨手撿起的木棍隨意毆打工地工人,致被害人陳某丁、張某丁、張某戊三人受傷。經鑒定,三名被害人傷情均構成輕微傷。
另查明(一)2014年6月3日,被告人于某自動到濰坊市公安局峽山分局太保莊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于庭審中自愿認罪。
另查明(二)本案民事賠償部分,被告人于某、陳某甲、陳某乙與三名被害人自愿達成了調解協議,被告人于某、陳某甲、陳某乙積極賠償了三名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陳某甲、陳某乙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書證抓獲經過、治安調解協議、收到條二份、前科證明、戶籍信息、和解協議書、諒解書;證人王某甲、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王某乙、王某丙、吳某、陳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證言;被害人陳某丁、張某丁、張某己的陳述;鑒定意見傷情檢驗鑒定書;辨認筆錄二份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陳某甲、陳某乙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該三被告人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于某、陳某甲、陳某乙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于某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被告人于某、陳某甲、陳某乙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庭審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于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等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于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害人有一定過錯”的辯護意見,經查,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陳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陳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于某、陳某甲、陳某乙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
審 判 長 初東光
代理審判員 陳 辛
人民陪審員 王 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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