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155號
——山東省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坊刑初字第155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無業。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濰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麗君,山東君晴律師事務所律師。
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以坊檢公刑訴(2015)1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立娟、王金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張麗君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1時30分許,在濰坊市坊子區鳳凰街辦辛冬一村牟某乙家院門外,因嫌牟某乙在院外洗車淌水影響走路,該村許某、劉某夫妻與牟某乙發生爭吵,許某與牟某乙發生撕打,期間被告人劉某用一根長方形木打傷牟某乙的腰部,致使牟某乙腰2、3橫突骨折。2015年3月18日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牟某乙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在庭審中自愿認罪。被告人劉某及其丈夫許某與被害人牟某乙已達成調解協議,被害人牟某乙書面諒解了被告人劉某,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判處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書證受案登記表、戶籍信息、抓獲經過、辦案說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扣押清單及照片、協議書、諒解書、收到條;證人許某、牟某甲、張某、趙某、譚某的證言;被害人牟某乙的陳述;鑒定意見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對其可從輕處罰。本案系鄰里糾紛,糾紛發生后被告人劉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牟某乙的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牟某乙的諒解,且庭審中自愿認罪,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提出的“本案系鄰里糾紛、被告人系初犯、認罪態度好、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的辯護意見,經查,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為具有防衛因素及被害人存在過錯的辯護意見,經查,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劉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
審 判 長 初東光
審 判 員 都正偉
人民陪審員 王崇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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