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180號
——山東省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坊刑初字第180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個體。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濰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審,同年10月19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年10月20日由濰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辯護人馬富強、徐泉新,山東豪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以坊檢公刑訴(2015)1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金龍、王立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辯護人馬富強、徐泉新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份,在濰坊市坊子區黃旗堡街辦逄王四村周某甲經營的磨坊內,被告人周某甲在給同村村民周某乙、周某丙加工的面粉中摻入“饅頭粉”(增白物質)。濰坊市坊子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工作人員自被告人周某甲家中對磨好的周某乙、周某丙的面粉進行了抽檢,經青島海潤農大檢測有限公司檢測,其中一份檢測出過氧化苯甲酰41.36mg/kg;另一份檢測出過氧化苯甲酰29.55mg/kg。
另查明(一),被告人周某甲共生產添加了增白劑的面粉約150斤,非法獲利30余元。
另查明(二),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庭審中自愿認罪。
另查明(三),根據2011年2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工業和信息化部、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糧食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聯合發布的2011年第4號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禁止在面粉生產中添加過氧化苯甲酰、過氧化鈣,有關面粉(小麥粉)中允許添加過氧化苯甲酰、過氧化鈣的食品標準內容自行廢止。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甲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書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坊子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移送的案件材料、衛生部等七部門的公告、資質認證書、戶籍信息、前科查詢、辦案說明;證人禹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的證言;鑒定意見檢測報告二份;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甲在食品加工過程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為已構成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甲庭審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坦白、初犯、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未造成明顯的社會危害”的辯護意見,經查,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的過氧化苯甲酰其有毒、有害性尚未得到科學證實的辯護意見,經查,衛生部等多部門聯合公告的禁止在面粉生產中添加的過氧化苯甲酰、過氧化鈣等物質屬于2013年5月4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的“其他危害人體××的物質”,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二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500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二、被告人周某甲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
審 判 長 初東光
審 判 員 都正偉
人民陪審員 王 兵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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