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62號
——山東省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2015-9-24)
(2015)坊刑初字第62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汪某。
訴訟代理人楚振民,山東盾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某,農民。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濰坊市公安局峽山分局取保候審。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周德峰,(系被告人周某之父)。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孫宗霞,(系被告人周某之母)。
以上三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訴訟代理人李彥正,安丘景龍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以坊檢公刑訴(2015)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汪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立娟、曾丹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汪某及其訴訟代理人楚振民、被告人周某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周德峰、孫宗霞的訴訟代理人李彥正到庭參加訴訟。因本案附帶民事,經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延長審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9時許,被告人周某在濰坊市峽山區王家莊鎮郭家小諸城村看見被害人汪某從診所里騎著電動車出來,被告人周某尾隨至該村西北角處時無故將被害人汪某打傷。2014年8月25日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汪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一級。
另查明(一),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在庭審中自愿認罪。
另查明(二),2014年12月6日經濰坊市精神衛生中心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周某患“復發性抑郁癥,目前為有××性癥狀的抑郁”,作案時處于發病期,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
另查明(三),由于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汪某造成的經濟損失包括醫療費23873.78元、誤工費6800元[(3450元/月+3450元/月+3300元/月)÷3×誤工2個月]、護理費3350元[由其丈夫馬某護理(3300元/月+3450元/月+3300元/月)÷3×護理1個月]、住院伙食補助費840元(住院28天×30元/天)、交通費280元、鑒定費2200元、精神鑒定費2400元、后續治療費14500元、營養費600元,共計54843.78元。
另查明(四),被告人周某為被害人汪某墊付醫療費1300元。
上述刑事部分查明的事實,被告人周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書證抓獲經過、戶籍信息、前科查詢;證人馬某、郭某、周德峰的證言;被害人汪某的陳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濰坊市精神衛生中心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上述民事部分查明的事實,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發票、住院病歷、門診單據、精神司法鑒定費單據、司法鑒定費單據、戶口本、扣發工資證明兩份、工資表三份、濰坊市峽山區趙戈中心衛生院證明、濰坊盛泰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兩份等證據證實,經庭審質證,本院審查,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周某患“復發性抑郁癥,目前為有××性癥狀的抑郁”,作案時處于發病期,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對被告人周某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庭審中自愿認罪,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因該司法鑒定意見書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單方委托作出的,對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申請重新鑒定的申請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內未繳納重新鑒定的費用,導致重新鑒定無法進行,故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本院依法予以采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汪某主張的醫療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司法鑒定費、精神鑒定費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且被告人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誤工費按照衛生服務業標準計算,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提出異議,但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提供的反駁證據不足以證明自己的主張,根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證據,本院按照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事故發生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每月3400元,計算誤工2個月,計款680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護理費按照衛生服務業標準計算,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提出異議,但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提供的反駁證據不足以證明自己的主張,根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證據,本院按照護理人事故發生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每月3350元計算,護理1個月,計款335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提出異議,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間每天30元,計款84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28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傷情鑒定費,未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亦不認可,對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汪某因其犯罪行為所遭受的經濟損失共計54843.78元,被告人周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扣除被告人周某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墊付的1300元醫療費,被告人周某還應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汪某53543.78元,因被告人周某患“復發性抑郁癥,目前為有××性癥狀的抑郁”,作案時處于發病期,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周德峰、孫宗霞作為被告人周某的監護人,其在庭審中未提供證據證明已盡到監護責任、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人周某擁有自己的財產,因此相應的賠償責任應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周德峰、孫宗霞承擔。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周德峰、孫宗霞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汪某因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為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53543.7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汪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人周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
審 判 長 初東光
審 判 員 都正偉
人民陪審員 郭艷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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