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209號
——山東省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坊刑初字第209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個體戶。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濰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審。
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以坊檢公刑訴(2015)2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立娟、曾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5日20時30分許,在坊子區坊安街辦西王松村村民許某甲家中,因瑣事,一起喝酒的被告人徐某甲與許某丙發生廝打,在廝打過程中徐某甲將許某丙左手無名指咬傷。2015年4月10日,經法醫鑒定,許某丙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一)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在庭審中自愿認罪。
另查明(二)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徐某甲與被害人許某丙達成了調解協議,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另查明(三)被告人徐某甲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5年9月1日被坊子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甲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書證辦案說明、戶籍證明、前科刑事判決書;證人徐某乙、蔣某、許某甲、王某、周某、許某乙的證言;被害人許某丙的陳述;鑒定意見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故意傷害他人的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且庭審中自愿認罪,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
根據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徐某甲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
審 判 長 初東光
代理審判員 陳 辛
人民陪審員 王 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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