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192號
——山東省濰坊市坊子區(qū)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坊刑初字第192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坊子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農民。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濰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祥梅,山東春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濰坊市坊子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坊檢公刑訴(2015)1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坊子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立娟、王金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劉祥梅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5時左右,在濰坊市坊子區(qū)坊城街道辦事處史家莊子村中心南北大街上,被告人李某與其鄰居趙某因生活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然后相互撕扯,被告人李某持木棍將趙某左小腿打傷。2015年3月13日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趙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9日18時20分到濰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荊山洼派出所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在庭審中自愿認罪。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趙某已達成調解協(xié)議,被害人趙某書面諒解了被告人李某,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判處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書證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辦案說明、前科證明、作案工具照片、協(xié)議書、諒解書、收到條;證人楊某、于某的證言;被害人趙某的陳述;鑒定意見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對其可從輕處罰。本案系鄰里糾紛,糾紛發(fā)生后被告人李某積極賠償被害人趙某的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趙某的諒解,且庭審中自愿認罪,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提出的本案系鄰里糾紛、被告人系自首、初犯、認罪態(tài)度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為具有防衛(wèi)因素及被害人存在過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jù)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交副本。
審 判 長 初東光
審 判 員 都正偉
人民陪審員 王爽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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