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190號
——山東省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坊刑初字第190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農民。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濰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審。
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以坊檢公刑訴(2015)1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立娟、王金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7時35分許,被告人肖某持“A2D”證駕駛魯G×××××號牌重型半掛牽引車(魯V×××××掛重型集裝箱半掛車)沿濰膠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邱家莊村路口時,將由東向西橫穿馬路的行人黃某撞到致傷,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黃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峽山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肖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一),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肖某撥打110、122、120電話報警,并在事故現場向峽山交警大隊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庭審中自愿認罪。
另查明(二),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肖某積極賠償被害人黃某親屬的損失,被害人黃某的親屬書面諒解了被告人肖某,請求法院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肖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書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戶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諒解書、(2014)坊交初字第620號民事判決書;證人張某的證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尸體檢驗報告、乙醇檢驗報告、事故技術鑒定意見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肖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肖某庭審中自愿認罪,事故發生后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書面諒解,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肖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
審 判 長 初東光
審 判 員 都正偉
人民陪審員 王崇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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