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129號
——山東省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2015-9-17)
(2015)坊刑初字第129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工人。
訴訟代理人馬世民,濰坊坊子奉天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新疆昌吉市看守所臨時羈押,同年5月23日被濰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以坊檢公刑訴(2015)1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曾丹、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及其訴訟代理人馬世民、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8時30分許,在濰坊市坊子區新方煤礦東立井井下4107點6號面“小水灣”連鉤處,被告人王某因工作瑣事與工友劉某發生爭執,后王某持鐵管將被害人劉某胳膊打傷。經鑒定,被害人劉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一級。
另查明(一),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且庭審中自愿認罪。
另查明(二),因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造成的經濟損失包括:醫療費7000元,誤工費16800元(4200元/月×4個月),護理費5000元(2500元/元×2個月),營養費27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后續治療費7000元,交通費200元,傷情鑒定費300元,傷殘鑒定費1800元,復印費18元,共計41118元。被告人王某在案發后,為被害人劉某墊付了1000元的醫療費。
上述刑事部分查明的事實,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書證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羈押證明、前科查詢、辦案說明、戶籍信息;證人郎某的證言;被害人劉某的陳述;鑒定意見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上述民事部分查明的事實,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歷、門診病歷、鑒定報告、工資表三份、停發工資證明、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復印件、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戶口本復印件、工資證明、身份證復印件、發票兩張、收據一張等證據證實,經庭審質證,本院審查,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故意傷害他人的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庭審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持鈍器傷人,可酌情從重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主張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傷情鑒定費、傷殘鑒定費、復印費,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主張的交通費200元,雖未提供證據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王某予以認可,系被告人王某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41118元,被告人王某應承擔賠償責任,扣除被告人王某已墊付的醫療費1000元,被告人王某應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40118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因其犯罪行為遭受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4011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
審 判 長 初東光
代理審判員 陳 辛
人民陪審員 孫繼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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