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182號
——山東省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2015-9-14)
(2015)坊刑初字第182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甲,工人。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濰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馬某乙,無業。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濰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審。
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以坊檢公刑訴(2015)1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甲、馬某乙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立娟、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甲、馬某乙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0時許,在濰坊市坊子區鳳凰街溝西路口鞠某、劉某甲的卷餅攤附近,被告人馬某甲、馬某乙酒后因瑣事隨意用馬扎、拳腳毆打劉某丙、劉某甲,致劉某丙面部多處骨折。2014年12月5日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劉某丙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馬某甲、馬某乙于2015年3月22日14時許主動到濰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鳳凰街派出所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在庭審中自愿認罪。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馬某甲、馬某乙已與被害人劉某丙達成和解協議,被害人劉某丙書面諒解了被告人馬某甲、馬某乙。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甲、馬某乙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書證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刑事和解協議書、收到條、辦案說明、戶籍信息、電話查詢記錄;證人劉某甲、鞠某、潘某、劉某乙、高某的證言;被害人劉某丙的陳述;鑒定意見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案發現場監控錄像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甲、馬某乙因瑣事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某甲、馬某乙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馬某甲、馬某乙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甲、馬某乙庭審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劉某丙的損失,取得了被害人劉某丙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
根據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馬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馬某甲、馬某乙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
審 判 長 初東光
審 判 員 都正偉
人民陪審員 郭艷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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