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164號
——山東省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2015-9-21)
(2015)坊刑初字第164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無業。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濰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審。
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以坊檢公刑訴(2015)1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金龍、王立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甲駕駛車牌號為魯V×××××號牌小型轎車沿坊子區眉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九龍街辦政府街路口處時,與沿眉南路由南向北行駛的王某庚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相撞,致車輛損壞,王某庚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未搶救傷者、未及時報警,脫離事故現場,后于當日20時40分打電話報警,于當日22時47分到坊子交警大隊投案,在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經坊子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已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書證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收到條、諒解書、和解協議書、歸案情況說明;證人徐某、馮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證言;鑒定意見尸體檢驗報告、乙醇檢驗鑒定報告;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王某甲在逃逸后又自動投案,在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系過失犯罪,在犯罪后能夠悔罪,當庭自愿認罪,案發后已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王某甲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
審 判 長 初東光
審 判 員 欒 鸞
人民陪審員 孫繼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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