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113號
——山東省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2015-9-2)
(2015)坊刑初字第113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無業。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坊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盧錦林,山東海瑞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以坊檢公刑訴(2015)1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金龍、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辯護人盧錦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8時30分許,被害人杜某丙因涉嫌毆打他人被穆村派出所出警民警張某口頭傳喚至穆村派出所接受調查。在穆村派出所值班室內,時任該派出所協警員的杜某甲在看管杜某丙期間,用手扇打杜某丙面部,致杜某丙左耳受傷。2015年4月2日,經法醫鑒定,杜某丙2015年2月15日左耳部損傷致左耳鼓膜穿孔,于2015年3月30日濰坊市人民醫院耳鏡檢查示左耳鼓膜緊張部穿孔,左鼓膜穿孔未愈合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經司法鑒定,杜某丙構成九級傷殘。被告人杜某甲在2015年2月18日15時30分到穆村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在庭審中自愿認罪。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甲與被害人杜某丙已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杜某甲賠償了被害人杜某丙各項經濟損失共計7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杜某丙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杜某甲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辦案說明、證明材料、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調解協議、收到條、諒解書;證人杜某乙、楊某、王某的證言;被害人杜某丙的陳述;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杜某甲使用暴力手段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杜某甲自動投案,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杜某甲犯罪后能夠悔罪,當庭自愿認罪,在犯罪后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
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某甲應構成虐待被監管人員罪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杜某甲不符合虐待被監管人員罪中對“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的主體要件要求,不構成虐待被監管人員罪,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某甲具有“自首,初犯、偶犯”等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綜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到案后的表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杜某甲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
審 判 長 初東光
審 判 員 欒 鸞
人民陪審員 段有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滕 臻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