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112號
——山東省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2015-9-2)
(2015)坊刑初字第112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農民。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坊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莊慶堂,山東雙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以坊檢公刑訴(2015)1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金龍、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辯護人莊慶堂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7時30分許,在濰坊市坊子區九龍街道辦事處穆村四村凈化水屋子前,被告人杜某甲與被害人杜某丁因瑣事發生爭執,繼而引發廝打,廝打過程中,被告人杜某甲將杜某丁摔倒致杜某丁右小腿受傷。2015年3月5日,經法醫鑒定,杜某丁右下肢損傷致右脛腓骨骨折的傷情構成輕傷一級。經司法鑒定,杜某丁構成九級傷殘。被告人杜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在庭審中自愿認罪。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甲與被害人杜某丁已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杜某甲賠償了被害人杜某丁各項經濟損失共計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杜某丁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杜某甲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戶籍信息、前科查詢、調解協議、收到條、諒解書;證人孟某、杜某乙、杜某丙、李某的證言;被害人杜某丁的陳述;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杜某甲使用暴力手段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杜某甲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本案系民間糾紛引起,被告人杜某甲犯罪后能夠悔罪,當庭自愿認罪,在犯罪后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
綜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到案后的表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杜某甲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
審 判 長 初東光
審 判 員 欒 鸞
人民陪審員 段有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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