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24號
——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11-13)
(2015)安刑初字第424號
公訴機關安丘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系被害人孫某之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杜某。系被害人孫某之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甲。系被害人孫某之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乙。系被害人孫某之女。
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凌獻力,山東明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農民。2015年7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安丘市看守所。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刑訴(2015)3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安丘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田紅霞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凌獻力,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15時45分許,被告人劉某酒后無證駕駛無牌證三輪摩托車,沿律南路由西向東行駛,行駛84公里+900米處時,與駕駛二輪摩托車順行的孫某發生交通事故,致孫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劉某駕車逃逸。經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劉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劉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稱,被告人劉某應賠償醫療費40000元、誤工費217.44元、護理費434.8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死亡賠償金237640元、喪葬費25119元、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815元、交通費1000元、被扶養人杜某生活費6635元、被扶養人孫某乙生活費47772元,共計359753.32元。并提供了安丘市中醫院住院病歷及費用明細、安丘市郚山鎮大陡山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各原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記卡等證據。
被告人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實辯稱其沒感覺到與對方車輛發生刮擦;其不應承擔主要責任,因為是對方車輛碰到其車上的,其撥打報警電話后才離開。
對附帶民事部分辯稱,交通費由法庭酌情認定;對其他賠償項目無異議,同意依法賠償但無能力;已賠償原告人32000元,并提交于某書寫的收到條1份。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5時45分許,被告人劉某酒后無證駕駛無牌“大陽”正三輪摩托車,沿安丘市律南路由西向東行駛,行駛84公里+900米處時,與順行孫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孫某受傷,經搶救無效于同年6月28日死亡。事故發生后劉某駕車逃逸。經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劉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事發后,被告人劉某打電話報警,但首次供述未如實交代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
(1)被告人劉某常住人口信息證實其年齡等身份情況;
(2)安丘市公安局122接處警綜合記錄單及抓獲經過、出警經過證實事發后被告人歸案情況;
(3)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被告人劉某無駕駛資格;
(4)被害人孫某常住人口信息證實其年齡等身份情況;
(5)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劉某無證、飲酒后駕駛無牌機動車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孫某飲酒后駕駛無牌機動車是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6)酒精含量檢測儀測試單,證實2015年6月24日19時49分劉某酒精含量為38mg/100ml。
2、證人證言
證人于某證實,事發后得知丈夫孫某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3、勘驗、檢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證實肇事現場位置及現場遺留物、肇事車輛碰撞痕跡等情況。
4、鑒定意見
(1)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及尸體檢驗照片,證實孫某系嚴重顱腦損傷經搶救無效死亡,其傷情符合交通事故傷情特征;
(2)中國刑事警察學院物證鑒定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證實孫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右側剎車把上紅色附著物與劉某駕駛的三輪摩托車左擋板護欄后端紅色油漆紅外光譜相符,檢出元素種類相同,各元素相對含量無明顯差異;孫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前保險杠右側紅色附著物與劉某駕駛的三輪摩托車車廂左后角下端紅色油漆紅外光譜相符,檢出元素種類相同,各元素相對含量無明顯差異。
(3)濰坊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出具的乙醇檢驗鑒定報告,證實孫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26.71mg/100ml。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劉某供述,駕駛三輪摩托車沿律南路由西向東行駛時與一輛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及事后駕車逃逸的事實經過。
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足以證實本案事實,應予采信。
另查明,被害人孫某傷后入安丘市中醫院治療,住院3天,支出醫療費38489.9元。孫某之母杜某共育有子女6人。案發后,被告人劉某已賠償原告人32000元。
上述事實,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告人當庭提供并經質證、認證的安丘市中醫院住院病歷及費用明細、安丘市郚山鎮大陡山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各原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記卡、收到條以及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雙方及其訴訟代理人的當庭陳述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刑罰。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被告人劉某無證、酒后駕駛無牌機動車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認定被告人劉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故被告人辯解不應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該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人劉某應承擔事故損失的主要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符合法律規定并提供了相關的證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體數額應依法確定為醫療費38489.9元、誤工費163.08元、護理費326.1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元、死亡賠償金237640元、喪葬費25119元、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489.24元、被扶養人杜某生活費6635元、被扶養人孫某乙生活費47772元,交通費酌情認定為500元,共計357224.38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過錯比例分擔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之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告人劉某在事故發生時未對肇事車輛依法投保交強險,故應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醫療費10000元、死亡賠償金110000元,共計120000元。對于四原告人的其他損失237224.38元,本院確定由被告人劉某承擔70%,計款166057.07元,被告人劉某共應賠償原告人損失286057.07元。嚴肅國法,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劉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杜某、孫某甲、孫某乙經濟損失286057.07元,扣除已支付的32000元,余款254057.07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建芳
人民陪審員 范聲芳
人民陪審員 林樹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書記員 王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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