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73號
——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11-10)
(2015)安刑初字第473號
公訴機關安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紀林,個體戶。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1月6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家。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訴刑訴(2015)4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紀林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武云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紀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16時許,被告人劉紀林酒后駕駛魯G×××××號轎車,沿汶水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汶水路與青云大街交叉路口北側10米處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檢驗,被告人劉紀林血液中乙醇濃度為98.99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紀林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人口信息、機動車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抓獲經過,被告人劉紀林供述,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紀林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刑罰。鑒于被告人劉紀林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可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紀林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呂鵬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書記員 劉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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