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重字第4號
——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安刑重字第4號
公訴機關安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振江(別名“胡四”),無業。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安丘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世君,山東明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刑訴(2015)2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振江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274號刑事判決,被告人胡振江提起上訴。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濰刑一終字第146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云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振江及辯護人李世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販賣毒品
1、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胡振江在安丘市大汶河旅游開發區庵頂村向高某銷售冰毒約0.3克。
2、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胡振江在安丘市東小關泉子巷的山貨店內向王某銷售冰毒約0.6克。
3、2014年8月份,被告人胡振江安丘市二馬路與和平路路口附近向邱某銷售冰毒約0.6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
1、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胡振江在安丘市錦繡華城7號樓5單元302號房間內容留邱某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振江在安丘市錦繡華城7號樓5單元302號房間內容留邱某、“平度三哥”吸食冰毒一次。
2、2014年10、11月份,被告人胡振江在安丘市錦繡華城7號樓5單元302號房間內容留高某甲吸食冰毒兩次。
3、2013年7、8月份,被告人胡振江在濰坊市坊子區黃旗堡鎮城里村王某甲沙場胡振江宿舍內容留高某吸食冰毒兩次。
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胡振江在安丘市錦繡華城7號樓5單元302號房間內容留李某吸食冰毒一次。
5、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胡振江在安丘市錦繡華城7號樓5單元302號房間內容留范某吸食冰毒一次。
6、2014年9、10月份,被告人胡振江在安丘市錦繡華城7號樓5單元302號房間內容留王某吸食冰毒兩次。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辨認筆錄等證據,認為被告人胡振江販賣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但情節嚴重;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胡振江系一人犯數罪,同時適用該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
被告人胡振江對公訴機關指控其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對起訴書指控其容留邱某、高某甲、李某、范某吸毒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辯稱未容留過高某、王某吸毒,容留邱某吸毒是有“平度三哥”的那1次,容留高某甲吸毒也是1次。辯護人提出:1、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振江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因被告人胡振江并沒有供述賣給他人毒品,除了證人證言并無其他證據證實,是孤證,不能作為定案依據。2、被告人胡振江對容留他人吸毒當庭自愿認罪,被抓后如實交代所犯罪行,系坦白,建議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1、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振江在安丘市興安路其租住的錦繡華城小區7號樓5單元302號房間內(下同),容留邱某、“平度三哥”各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2、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振江在其租房內,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3、2014年10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胡振江在其租房內,容留高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4、2014年1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胡振江在其租房內,容留范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綜上,被告人胡振江共容留5人吸毒5次。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
(1)常住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胡振江的年齡等身份情況;
(2)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胡振江被抓獲歸案經過;
(3)照片證實,安丘市錦繡華城小區7號樓5單元302號房間的情況。
2、證人證言
(1)邱某證實: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上午,在胡振江位于安丘市錦繡華城小區的房間內,我和胡振江一起吸食了一次冰毒。9月的一天下午,我和“平度三哥”在胡振江位于安丘市錦繡華城小區的房間內討論事情時,我們三人一起吸食了一次冰毒。
(2)高某甲證實:2014年10月左右,我在安丘市錦繡華城小區胡振江住的房子里和胡振江一起吸食了冰毒。11月左右,我給了胡振江500元錢讓胡振江買點冰毒一起吸食,后來胡振江約我去他家,我去之后與胡振江在房間里一起吸食了一次冰毒。
(3)李某證實:2014年9月底或者10月初的一天晚上,胡振江給我打電話讓我開車去他家,說有事找我。我就去了他在錦繡華城的家。在他家吃完飯后,我和胡振江到胡振江住的東屋里吸食了一次冰毒。吸食的冰毒和吸毒用的工具都是胡振江提供的。
(4)范某證實: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上午八九點鐘,在胡振江位于安丘市錦繡華城小區的家中,我和胡振江一起吸食了一次冰毒。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胡振江在偵查機關供述,曾容留邱某、高某甲、李某、范某在錦繡華城其租房內吸毒的事實。
上述證據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證實本案事實,應予認定。
另查明,公訴機關對被告人胡振江容留他人吸毒部分,庭審還提交下列證據:
1、證人高某證實:2013年7、8月份,在濰坊市坊子區黃旗堡街道城里村王某甲沙場內胡振江的宿舍里,我和胡振江一起吸食了一次冰毒,幾天之后我們在該宿舍內再一次吸食了冰毒。
2、證人王某證實:2014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胡振江在他位于安丘市錦繡華城小區的家中的房間里一起吸食了一次冰毒,冰毒和吸食工具都是胡振江提供的。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胡振江打電話讓我去他家之后又一次一起吸食的冰毒,冰毒和工具都是胡振江提供的。
公訴機關對指控的販賣毒品部分,庭審提交下列證據:
1、證人證言
(1)高某證實: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在大汶河旅游開發區庵頂村我經營的沙場內,胡振江給了我約0.3克冰毒,還給了我一個自制的吸毒工具,我給了他400錢。
(2)王某證實:2013年11月份,在安丘市東小關泉子巷我經營的輝渠山貨店內,胡振江賣給我約0.6克冰毒,400元錢。
(3)邱某證實:2014年8月份左右,我和胡振江在安丘市二馬路與和平路路口西側路北的一個小區里見的面,我給了他500元錢,過了半個多小時,胡振江給了我約0.6克冰毒。
2、辨認筆錄
辨認筆錄證實,經胡振江辨認,其對高某予以指認;經高某辨認,其對向其銷售冰毒的胡振江予以指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振江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制,多次為他人吸毒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胡振江販賣毒品,經查,被告人胡振江在偵查階段始終未供認過其曾販賣毒品,公訴機關雖提交購買人的證言,但購買人的證言無其他證據相印證,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被告人胡振江構成販賣毒品罪,故對該部分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辯護人的有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容留高某、王某吸毒,經查,被告人胡振江在偵查階段始終未供認曾容留高某、王某吸毒,雖提交被容留人高某、王某的證言,但被容留人的證言無其他證據相印證,故對該部分指控本院亦不予支持;關于被告人分別容留邱某、高某甲吸毒兩次的指控,除被容留人證言外亦無其他證據相印證,依現有證據證實被告人胡振江分別容留邱某、高某甲吸毒1次。為嚴肅國法,維護社會管理秩序和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振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建芳
人民陪審員 劉艷梅
人民陪審員 林樹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劉奕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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