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374號
——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10-27)
(2014)安刑初字第374號
公訴機關安丘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辛某甲,居民。系本案被害人。
訴訟代理人辛某偉,居民。
被告人辛某乙,農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安丘市公安局監視居住,同年9月1日被本院決定監視居住,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決定逮捕,2015年10月13日由安丘市公安局執行逮捕。因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安丘市看守所對其不予收押,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決定對其監視居住。現在家。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刑訴(2014)3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辛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9月16日轉為普通程序。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辛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云龍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辛某甲的訴訟代理人辛某偉、被告人辛某乙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安丘市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12月15日建議延期審理,2015年1月14日提請恢復審理。因被告人辛某乙脫逃,本院于2015年3月3日裁定中止審理,同年10月13日裁定恢復審理,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2月13日18時36分許,被告人辛某乙無證、酒后駕駛魯V×××××號二輪摩托車沿律南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律南路83公里處時,與前方行人辛某甲相撞,致使辛某甲受傷。經鑒定,辛某甲傷情構成重傷。經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辛某乙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及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辛某乙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辛某甲訴稱,因被告人辛某乙的交通肇事行為致使其受傷,給其造成經濟損失,為此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賠償醫療費32126.22元、殘疾賠償金144146.4元、護理費3175.0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30元、營養費1200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1900元,共計184777.66元。
被告人辛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實供認,無辯解意見;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賠償請求,表示無力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8時36分許,被告人辛某乙無證、酒后駕駛魯V×××××號二輪摩托車沿律南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律南路83公里處時,與前方順向步行的辛某甲相撞,致使辛某甲受傷。經鑒定,辛某甲傷情構成重傷二級。經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辛某乙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年齡;
(2)抓獲經過證實,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受傷住院,2014年2月24日19時許,辦案民警在安丘市中醫院將其抓獲;
(3)安丘市公安局110接警記錄單證實,事故發生之后有匿名群眾打電話報警;
(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辛某乙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辛某甲無事故責任;
(5)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車管所出具的證明證實,被告人辛某乙無駕駛資格;
(6)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肇事車輛魯V×××××號二輪摩托車車輛登記情況。
2、證人證言
(1)辛某丙、劉某甲證實:2014年2月13日18時30分許,我們夫妻從家里出來到公路上散步時遇見同村的辛某甲也在散步,我們三人就一起向東走,在此過程中看到辛某甲被撞飛出去了,我夫妻二人過去時看到有一個男子坐在路中間,路南側有一輛摩托車,辛某甲頭部有傷。
(2)辛某丁證實:我是辛某乙的哥哥。2014年2月13日19時許,我聽說辛某乙在墨黑村東出了車禍,我趕到現場時公安機關的人在看現場,人已經去了醫院,我去醫院的時候辛某乙已經進了手術室,后來了解是辛某乙騎摩托車撞了一個人,兩個人都受傷了。
3、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證實,被告人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的現場狀況。
4、鑒定意見
(1)道路交通事故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傷情檢驗照片證實,辛某甲頭面部損傷并左側視神經損傷致左眼××目(NLP)及視野完全缺損之傷情構成重傷二級。
(2)濰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乙醇檢驗鑒定報告證實,辛某乙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63.80mg/100ml。
5、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辛某甲陳述:2014年2月13日18時30分許,我與本村的辛某丙夫妻在沿律南路由西向東行走至83公里處時被一輛從后面行駛來的二輪摩托車撞倒,致使我受傷住院。
6、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辛某乙供述:2014年2月13日我騎著魯V×××××號二輪摩托車沿律南路回家,行駛至墨黑村東側時發生了事故,因為我頭部受了傷,發生事故的過程記不清了。
上述證據間能相互印證,足以證實本案事實,應予采信。
另查明,被害人辛某甲傷后先后到安丘市中醫院、安丘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41天,支出醫療費32126.22元。經法醫鑒定,辛某甲之損傷構成Ⅷ級傷殘。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賠償項目中,經庭審質證,據被告人自認和依法核實,可認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32126.22元、傷殘賠償金144146.4元、護理費3175.0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30元、營養費1200元、鑒定費1900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184777.66元。
上述事實,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歷、門診病歷、醫療費單據、鑒定費單據、濰坊安城法醫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附帶民事訴訟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所證實,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辛某乙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證、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致一人重傷并負事故全部責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刑罰。被告人因交通肇事致被害人辛某甲受傷,給其造成經濟損失,其要求被告人予以賠償,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當庭自愿認罪,故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辛某乙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辛某甲醫療費、傷殘賠償金、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鑒定費等經濟損失共計184777.66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光峰
人民陪審員 范聲芳
人民陪審員 林樹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書記員 王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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