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64號
——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11-9)
(2015)安刑初字第464號
公訴機關安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希來,農民。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2015年6月29日減刑釋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家。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訴刑訴(2015)4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希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吳姍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希來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6月24日9時30分許,被告人王希來駕駛魯V×××××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沿安丘市大汶河管委會邵家埠村內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被害人李某甲家門口處,將李某甲撞倒,致其死亡。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王希來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希來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系自首,同時適用該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親屬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希來補償被害人親屬3萬元,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被告人王希來人口信息110接警記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諒解書、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證人李某乙、韓某甲、韓某乙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尸體檢驗報告,被告人王希來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希來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車肇事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刑罰。鑒于被告人王希來系自首,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確有悔罪表現,故可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希來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呂鵬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書記員 劉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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