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59號
——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11-3)
(2015)安刑初字第459號
公訴機關安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永生,個體戶。因涉嫌偽造國家機關公文、印章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安丘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偽造國家機關公文罪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家。
辯護人王怡,山東瀚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訴刑訴(2015)4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永生犯偽造國家機關公文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田紅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永生及其辯護人王怡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宋永生將安丘市人民政府答復其信訪原西關居委員主任王某甲的《安丘市人民政府信訪復查意見書》上“安丘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專用章”印文掃描復印,并加蓋于其擅自制作的關于王某甲貪污等事項的《公告》上,并復印十余份在本村內散播。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及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宋永生偽造國家機關公文,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的規定,應以偽造國家機關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宋永生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辯護人王怡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宋永生歸案后坦白認罪態度較好,建議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宋永生指使他人將《安丘市人民政府信訪復查意見書》上加蓋的“安丘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專用章”印模掃描,并打印于其擅自制作的假冒“市委工作組”名義印發的關于原西關居委會主任王某甲貪污等事項的《公告》上,宋永生將該《公告》打印十余份后發給本村村民王某丙、王某乙2份,當天王某乙、王某丙持該《公告》在本村內散播。當天王某甲報警,隨即、王某乙、宋永生被抓獲,偵查人員在王某乙身上查獲了《公告》1份。
上述事實,有書證人口信息、《公告》1份、扣押清單、安丘市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文件、安丘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公室證明、《安丘市人民政府信訪復查意見書》、抓獲經過、證人王某乙、王某甲、翟某、張某甲、宋某乙、王某丙、宋某丙、郭某、王某丁、張某乙、宋某丁、劉某、王某戊、毛某、周某某、曹某某證言、濰坊市公安局印章印文檢驗鑒定書、被告人供述等經庭審質證的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永生假冒國家機關名義擅自制作公告,其行為已構成偽造國家機關公文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刑罰。鑒于被告人宋永生能夠當庭認罪,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和信譽,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永生犯偽造國家機關公文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閆玉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書記員 劉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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