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17號
——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安刑初字第417號
公訴機關安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農民。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刑訴(2015)3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9月30日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云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23時30分許,在安丘市興安街道小莊子村南的凱特路中段,被告人孫某與被害人李某乙因瑣事發生廝打,被告人孫某用磚頭、鐵棍擊打李某乙胸口、頭等部位,致李某乙頭部、左肩部受傷。經法醫鑒定,李某乙左肩部損傷構成輕傷二級,頭部損傷構成輕微傷。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孫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孫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故意傷害他人的事實供認,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23時30分許,在安丘市興安街道小莊子村南的凱特路中段,被告人孫某與被害人李某乙因瑣事發生廝打,期間被告人孫某用磚頭扔打到李某乙胸口處,后用鐵棍擊打李某乙頭、左肩等部位。經法醫鑒定,李某乙左肩部損傷構成輕傷二級,頭部損傷構成輕微傷。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
(1)被告人孫某常住人口信息證實其年齡等身份情況;
(2)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孫某歸案經過;
(3)安丘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證實被告人孫某打傷被害人用的鐵棍特征。
2、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甲證實:案發當晚孫某和李某乙相互廝打,李某乙用木板打孫某,孫某用磚頭、鐵棍子打李某乙,孫某用鐵棍子打了李某乙頭等處;
(2)證人宋某證實:2015年6月20日晚11時30分許,孫某從地上拾了塊磚頭扔向李某乙,李某乙拿塊木板和孫某打成塊,后李某乙把孫某的車鑰匙拔下來,孫某從車里拿出一根鐵棍子打李某乙,后來看見李某乙滿臉是血。李某乙是我兒子王某甲的前妻,倆人離婚后,李某乙反對王某甲和孫某交往;
(3)證人王某乙、李某甲證實:2015年6月20日晚11時30分許,夫妻兩人聽見外面吵罵,出來看見李某乙用木板沒打到孫某,打在了孫某車上,孫某拿一根實心鐵棍子打李某乙頭和身上。
3、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李某乙證實:2015年6月20日23時30分左右,我和前夫王某甲吵架,王某甲打電話讓孫某來接他。孫某來后,我和婆婆一起跟著王某甲從家里出來,孫某撿起一塊磚頭扔過來打在我胸口上,我就拿木板打孫某,我們打成塊被人拉開后,孫某拿一根鐵棍打我頭和左肩。
4、鑒定意見
安丘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認定李某乙左肩部損傷致左鎖骨骨折,行手術治療,左肩部損傷構成輕傷二級;頭部損傷致頭皮創口,頭部損傷為輕微傷。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孫某供述,用鐵棍打傷李某乙頭和左肩的事實。
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足以證實本案事實,應予采信。
案件審理中,被害人李某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調解,被告人孫某與被害人李某乙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被害人李某乙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刑罰。鑒于被告人歸案后坦白認罪態度較好,且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取得諒解,有悔罪表現,可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建芳
人民陪審員 范聲芳
人民陪審員 林樹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書記員 王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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