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07號
——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安刑初字第407號
公訴機關安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職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28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F在家。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訴刑訴(2015)3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9月15日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云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6時30分許,被告人程某駕駛魯G×××××號小型轎車,沿央贛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央贛路96公里+583米處時,與騎電動車的邱某發生交通事故,致使邱某受傷經搶救無效后死亡。經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程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程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系自首,同時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被告人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實供認,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6日6時30分許,被告人程某駕駛魯G×××××號小型轎車,沿省道央贛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央贛路96公里+583米處時,與騎電動車由東向西通過道路的邱某發生交通事故,致使邱某受傷經搶救無效后死亡。經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程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程某打電話報警,辦案民警在事故現場將其查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
(1)常住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年齡等身份情況;
(2)122接處警綜合記錄單證實,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程某打電話報警;
(3)抓獲經過證實,辦案民警在事故現場將被告人程某查獲;
(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程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邱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5)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被告人程某有駕駛資格;
(6)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肇事車輛魯G×××××號小型轎車的車輛登記情況。
2、證人證言:
邱某甲證實:2015年6月6日6時30分許,我去事故現場看到我父親邱某受傷躺在地上,我跟著一起去了醫院,后來我父親搶救無效死亡了。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證實,被告人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的現場狀況。
4、鑒定意見
(1)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證實,被害人邱某系嚴重顱腦損傷經搶救無效死亡。
(2)山東恒源交通事故技術鑒定研究所事故技術鑒定意見書證實,魯G×××××號小型轎車的制動有效;事故發生時,魯G×××××號小型轎車的行駛速度約為75km/h;事故發生時電動自行車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
5、被告人供述及辯解
被告人程某供述:2015年6月6日6時30分許,我駕車沿央贛路由北向南行駛時與一輛電動車發生了交通事故,致使對方受傷,兩車受損。事故發生后我就打電話報了警。
上述證據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證實本案事實,應予采信。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害人親屬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安凌民初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被告人程某已履行判決書確定的賠償義務,并在本案審理期間另行支付給被害人親屬補償金50000元,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程某表示諒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主要責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刑罰。鑒于被告人程某系自首,且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當庭自愿認罪,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確有悔罪表現,故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光峰
人民陪審員 范聲芳
人民陪審員 林樹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王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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