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41號
——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安刑初字第44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石厚普,打工。因涉嫌盜竊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F羈押于安丘市看守所。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刑訴(2015)3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石厚普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2015年10月12日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云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石厚普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間,被告人石厚普伙同他人在安丘市凌河鎮、安丘市區多個建筑工地盜竊作案七起,盜竊電腦、鋼管、鋼筋、扣件等物品,盜竊價值共計7500余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被害人陳述、鑒定意見、辨認筆錄、被告人供述及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石厚普與他人結伙多次盜竊他人財物,且第一起系入戶盜竊,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石厚普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間,被告人石厚普與他人交叉結伙,在安丘市凌河鎮、安丘市區多個建筑工地實施盜竊作案六起,盜竊電腦、鋼管、鋼筋、扣件等物品,盜竊價值共計7500余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13年9月17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石厚普伙同李張發、李周歐、楊忠周(該三人均已判刑)到安丘市凌河鎮劉家莊村王某丙租住的房間內,盜竊臺式電腦1臺,后將該電腦賣給楊某斗。經安丘市價格認定中心鑒定,該電腦價值1568元。該電腦已發還被害人王某丙。
2、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厚普伙同李張發、李周歐、楊忠周到安丘市青云山社區安置樓建筑工地,盜竊該工地用于建筑的鋼管、鋼筋、扣件一宗。
3、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厚普伙同李張發、李周歐、楊忠周到安丘市“新秀·尚庭”建筑工地,盜竊該工地用于建筑的鋼管、鋼筋、扣件一宗。
4、2013年11月23日至25日連續三個晚上,被告人石厚普伙同李周歐、楊忠周、陳洛忠、石德發(該五人均已判刑)、吳某某(另案處理)分別到安丘市“錦繡華府”“豪豐·江山一品”、“大華·中央城”等建筑工地盜竊扣件40余袋,價值6000余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的年齡等身份情況;
(2)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系被抓獲歸案;
(3)安丘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2張,證實被盜電腦的情況;
(4)本院(2014)安刑初字第144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石厚普參與盜竊的犯罪事實及同案犯被判刑情況。
2、證人證言
(1)證人楊某斗證實:2013年9月19日左右的一天中午,李張發和李周歐與帶工的找我買電腦,我以800元錢將電腦買下。
(2)證人宿某證實:我組建了建筑隊,現在青云山居民安置樓工地,2013年10月20日晚上工地上鋼管被盜,其他東西是否被盜不清楚,具體損失不清楚。
(3)證人王某甲證實:我是安丘市青云山社區安置樓09項目部經理,2013年九十月的一天晚上建筑工地被盜了些鋼管、鋼筋、扣件等物品,具體數量不清楚。
(4)證人王某乙證實:我是安丘市“新秀·尚庭”項目經理,建筑工地經常被盜,尤其是2013年8月到12月之間每月都被盜鋼筋、鋼管、扣件。
(5)證人刑某證實:我是安丘市“豪豐·江山一品”建筑工地的項目經理,2013年11月下旬的晚上,有二三個人到工地上盜竊扣件被我發現,我發現少了七八袋扣件,每袋30個,每個6元,價值1260余元。
(6)證人張某證實:我是“大華·中央城”南區項目經理,2013年11月下旬建筑工地被盜了六七袋扣件,每袋30個,每個五六元錢,價值900余元。
(7)同案犯李周歐供述證實:2013年9月至11月期間我與李張發、楊忠周、陳洛忠、石德發、吳某某、石厚普交叉結伙在安丘市凌河鎮劉家莊村、青云山社區安置樓建筑工地、“新秀·尚庭”建筑工地、老車站附近一建筑工地盜竊電腦、鋼管、扣件等物品的犯罪事實。
(8)同案犯陳洛忠供述證實:2013年11月23日至25日我與李周歐、楊忠周、石德發、吳某某、石厚普交叉結伙在安丘市多個建筑工地3次盜竊扣件的犯罪事實。
(9)同案犯石德發供述證實:2013年11月23日至25日我與李周歐、楊忠周、陳洛忠、吳某某、石厚普交叉結伙在安丘市老車站附近的多個建筑工地3次盜竊扣件的犯罪事實。
(10)同案犯李張發供述證實:2013年九十月我與李周歐、楊忠周、石厚普結伙在安丘市凌河鎮劉家莊村、青云山社區安置樓建筑工地盜竊電腦、鋼管、鋼筋、扣件等物品的犯罪事實。
(11)同案犯楊忠周供述證實:2013年9月份到11月期間,我與李張發、李周歐、陳洛忠、石德發、石厚普、吳某某交叉結伙在安丘市凌河鎮劉家莊村、青云山社區安置樓建筑工地、“新秀·尚庭”建筑工地、“豪豐·江山一品”建筑工地、“大華·中央城”建筑工地盜竊電腦、鋼管、鋼筋、扣件等物品的犯罪事實。
3、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王某丙證實:2013年9月17日20時30分許,我放在凌河鎮劉家莊子村村后租住房間內的電腦一臺被盜,價值2000元左右,我租住的房子系單間有單獨的門,我于2012年9月開始在此租住,至今已有一年多了,平時吃住都在此房間內。
4、鑒定意見
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盜電腦價值1568元。
5、辨認筆錄
辨認筆錄3份證實,同案犯李張發指認了其參與盜竊凌河鎮劉家莊村電腦、在青云山社區居民安置樓建筑工地盜竊鋼管的作案地點;同案犯石德發指認了其參與盜竊“大華·中央城”、“豪豐·江山一品”建筑工地扣件的作案地點;同案犯楊忠周指認了其參與盜竊電腦、鋼管、鋼筋、扣件的作案地點。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石厚普供述證實其與他人交叉結伙盜竊作案的犯罪事實及經過。
上述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證實,應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厚普與他人交叉結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且第一起系入戶盜竊,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刑罰。鑒于被告人石厚普能夠當庭認罪,可依法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保護公私財產的所有權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石厚普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閆玉葉
人民陪審員 范聲芳
人民陪審員 劉艷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劉奕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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