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57號
——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安刑初字第457號
公訴機關安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卜某甲,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家。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訴刑訴(2015)4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卜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東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卜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22日12時40分許,在安丘市郚山鎮某村卜某甲家后場灣內,因是否允許卜某丙種樹,被告人卜某甲與卜某丙發生矛盾,繼而相互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卜某甲用拳頭擊打卜某丙,并將卜某丙推倒在地,致卜某丙胸腰部及左膝部受傷。經鑒定,卜某丙胸椎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左膝部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卜某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卜某甲與被害人卜某丙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30000元,并已交付,被害人對被告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前科查詢、和解協議書、收到條、諒解書,證人辛某、劉某、卜某乙、吳某的證言,被害人卜某丙的陳述,安丘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告人卜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卜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刑罰。鑒于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當庭自愿認罪,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確有悔罪表現,故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卜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劉光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理書記員 王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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