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04號
——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安刑初字第404號
公訴機關安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坤,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安丘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同年8月26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家。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刑訴(2015)3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2015年9月13日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立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坤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22時55分許,被告人劉坤駕駛魯V×××××號轎車沿安丘市安沙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安丘市檸檬酸廠家屬院南側時,將駕駛銀灰色電動自行車順向行駛的被害人劉某丙撞倒,致劉某丙嚴重顱腦及胸部損傷死亡。經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劉坤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及辯解、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劉坤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系自首,同時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
被告人劉坤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22時55分許,被告人劉坤駕駛魯V×××××號轎車載邢某沿安丘市安沙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安丘市檸檬酸廠家屬院南側時,與騎電動自行車順向行駛的劉某丙相撞,致劉某丙死亡、邢某受傷。經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劉坤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劉坤委托其朋友劉某乙打電話報警。
另查明,被害人劉某丙親屬、邢某對被告人劉坤均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及被告人提交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被告人劉坤常住人口信息證實其年齡等身份情況;
(2)安丘市公安局122接處警綜合記錄單、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劉坤案發后委托其朋友劉某乙打電話報警;
(3)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劉坤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劉某丙承擔事故次要責任,邢某無事故責任;
(4)機動車信息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劉坤的準駕車型及肇事車輛的相關情況;
(5)諒解書2份證實,被害人劉某丙親屬、邢某對被告人劉坤均表示諒解。
2、證人證言
(1)證人別某證實:劉坤是我雇傭的司機。2015年6月20日晚上11時許,劉坤打電話說發生了交通事故,我馬上趕到現場,發現我的出租車在道路的南側,有一電動自行車倒在道路上,道路的中間有明顯的血跡,傷者已被救護車拉走了,后公安人員到達現場將劉坤帶走了。
(2)證人邱某證實:案發當晚我丈夫劉某丙沒有回家,后我聽說劉某丙在安丘市檸檬酸廠附近與一出租車相撞死亡,我們到安丘市人民醫院,確認死者是劉某丙。
(3)證人邢某證實:2015年6月20日晚我搭乘了魯V×××××號出租車,我上車就坐在副駕駛座上玩手機,當車行至安丘市檸檬酸廠家屬院南側時,我聽到砰的一聲,出租車左右晃動,我被撞得有點頭暈,我從車里爬出來,見出租車在綠化帶里,我又乘坐一出租車到醫院檢查并住院。
(4)證人劉某乙證實:案發當晚我駕車行至安丘市檸檬酸廠家屬院南側時,發現救護人員在給傷者做心電圖,朋友劉坤在搶救現場西側,劉坤駕駛的出租車受損嚴重,道路北側還有一倒地的電動自行車,劉坤說他開出租車撞了電動自行車,我就替劉坤報了警,后來交警到現場勘查并將劉坤帶走。
3、鑒定意見
(1)安丘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證實,劉某丙系嚴重顱腦及胸部損傷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傷情特征。
(2)濰坊市公安局乙醇檢驗鑒定報告證實,劉坤靜脈血中未檢出乙醇成分。
(3)濰坊市公安局DNA鑒定書證實,在送檢的魯V×××××號轎車車頂右前側可疑血跡、前擋風玻璃外面右側可疑人體組織中檢出人體成分,經15個STR分型未排除劉某丙,支持為劉某丙所留,不支持為其他隨機個體所留。
4、現場勘查筆錄
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證實,肇事現場方位、現場遺留物、痕跡等情況。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劉坤供述,證實其交通肇事的案發過程及事實。
上述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證實,應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坤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車肇事,造成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刑罰。鑒于被告人劉坤系自首,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可依法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坤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閆玉葉
人民陪審員 范聲芳
人民陪審員 劉艷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書記員 劉奕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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