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14號
——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安刑初字第414號
公訴機關安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安丘市某工貿有限公司職工。2015年7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刑訴(2015)3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同年9月25日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于洪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10時50分許,被告人孫某駕駛魯G×××××號小型轎車沿王宿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安丘市石堆鎮“玉成商道”農資連鎖機構前處時,因超速行駛與孫某甲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孫某甲死亡。經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孫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孫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系自首,同時適用該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被告人孫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實予以供認,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0時50分許,被告人孫某駕駛魯G×××××號小型轎車沿安丘市王宿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安丘市石堆鎮“玉成商道”農資連鎖機構前處時,因超速行駛與孫某甲駕駛的“愛虎”牌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孫某甲死亡。經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孫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孫某打電話報警,后如實供述肇事經過。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
(1)被告人孫某常住人口信息證實其年齡等身份情況;
(2)安丘市公安局122接處警綜合記錄單及辦案說明證實事發后被告人孫某電話報警的事實;
(3)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孫某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超速行駛和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孫某甲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未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通行是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4)機動車駕駛證和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和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肇事車輛及駕駛人情況;
(5)被害人孫某甲常住人口信息證實其年齡等身份情況。
2、證人證言
證人韓某證實:事后得知其母孫某甲發生交通事故死亡。
3、勘驗、檢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證實肇事現場位置及現場遺留物、痕跡等情況。
4、鑒定意見
(1)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及尸體檢驗照片,證實孫某甲系嚴重顱腦損傷死亡,其傷情符合交通事故傷情特征;
(2)山東恒源交通事故技術鑒定研究所出具的事故技術鑒定意見書,認定事故發生時,魯G×××××號小型轎車制動有效,轎車右前側車體(前保險杠右部、右前燈及附近部位)與“愛虎”牌電動自行車左側車體發生接觸碰撞;事故發生時,魯G×××××號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愛虎”牌電動自行車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事故發生時,魯G×××××號小型轎車行駛速度約為61km/h。
5、被告人供述
案發后,被害人親屬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作出(2015)安民三初字第2628號民事調解,現已生效。被告人孫某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和解協議并取得其諒解。
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足以證實本案事實,應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造成一人死亡并負事故主要責任的重大事故,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刑罰。鑒于被告人案發后主動打電話報警,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當庭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建芳
人民陪審員 林樹芳
人民陪審員 范聲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理書記員 王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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