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22號
——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安刑初字第422號
公訴機關安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海龍,司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安丘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同年9月18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家。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刑訴(2015)3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海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2015年10月6日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田紅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海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17時許,被告人張海龍駕駛無牌自卸低速貨車,沿省道221線由西向東行駛,行至安丘市郚山鎮南逯衛生院門口處時,與于某甲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及劉某甲停放在路邊的電動三輪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于某甲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張海龍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及辯解、鑒定意見、勘驗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張海龍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系自首,同時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
被告人張海龍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7時許,被告人張海龍駕駛無牌自卸低速貨車,沿省道221線由西向東行駛,行至安丘市郚山鎮南逯衛生院門口處時,與于某甲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及劉某甲停放在路邊的電動三輪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于某甲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張海龍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張海龍打電話報警。
另查明,民事部分被告人張海龍與被害人親屬已達成和解協議,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張海龍均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及被告人提交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被告人張海龍常住人口信息證實其年齡等身份情況;
(2)安丘市公安局122接處警綜合記錄單、辦案說明、抓獲經過、聯通公司證明、通話詳單證實被告人張海龍案發后主動打電話報警;
(3)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張海龍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于某甲、劉某甲無事故責任;
(4)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及駕駛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張海龍準駕車型為C1。
2、證人證言
(1)證人劉某甲證實:案發當天我騎電動三輪車到安丘南逯鎮區西處買雞,我將車停在店門口,后聽到有剎車聲、撞車聲,見1輛貨車停在我停車的位置,我電動三輪車不見了,我找電動三輪車時發現路北邊躺著一老頭,頭部出血,我的電動三輪車被撞到東面去了,大車底下還有1輛電動三輪車,我就報了警。
(2)證人劉某乙證實:案發當時我正好在現場,有1輛貨車從南逯街由西向東行駛,當走到醫院門口東處時突然撞到了停在路北側的2輛電動車,車沒停住又撞到了從東面來的1輛拉糞的電動三輪車。
(3)證人于某乙證實:于某甲是我父親,我接到于某甲出事的電話后就從部隊請假回家了,事故經過我不清楚。
3、鑒定意見
(1)安丘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證實,于某甲系嚴重顱腦及胸腹部損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傷情特征。
(2)山東恒源交通事故技術鑒定研究所事故技術鑒定意見書證實,無牌“瑞沃”重型自卸貨車制動有效,事故發生時行駛速度約為60km/h。
4、現場勘查筆錄
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證實,肇事現場方位、現場遺留物、痕跡等情況。
5、視聽資料
光盤1張證實案發后被告人張海龍打電話報警的錄音情況。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張海龍供述,證實其交通肇事的案發過程及事實。
上述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證實,應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海龍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車肇事,造成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刑罰。鑒于被告人張海龍系自首,賠償并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可依法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海龍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閆玉葉
人民陪審員 范聲芳
人民陪審員 劉艷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劉奕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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