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46號
——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安刑初字第346號
公訴機關安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10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F在家。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刑訴(2015)2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7月30日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洪波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7日21時許,被告人張某酒后在安丘市興安街辦大黑埠子村村西鴨棚看護房內,與其前妻魏某發生爭吵,后被告人張某將魏某摔倒在地,用腳將魏某左胸腹部、左大腿跺傷,后又用塑料桶將魏某的頭部打傷。經鑒定,魏某左胸部損傷構成輕傷二級,面部、左上臂損傷均為輕微傷。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鑒定意見、現場勘驗筆錄、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故意傷害犯罪事實供認,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7日21時許,被告人張某酒后在安丘市興安街道大黑埠子村村西鴨棚看護房內,與其前妻魏某發生爭吵,后被告人張某將魏某摔倒在地,用腳將魏某左胸腹部、左大腿跺傷,后又用塑料桶將魏某的頭部打傷。經鑒定,魏某左胸部損傷構成輕傷二級,面部、左上臂損傷均為輕微傷。
另查明,案發后被害人親屬報警,公安機關依法將被告人張某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
(1)常住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張某的年齡及身份情況;
(2)前科查詢證實,被告人張某無違法犯罪記錄;
(3)受案登記表證實,案發后被害人親屬打電話報警。
2、證人證言
(1)魏某甲證實:2015年5月8日5時許,張某打電話告訴我他前一天與我姐姐魏某打架把魏某打住院了,我去醫院后看到了張某和魏某,魏某告訴我因為孩子撫養費和校車錢的事情,張某喝醉了酒到她住的鴨棚看護房把她打了,我就打電話報警了。
(2)張某甲證實:2015年5月7日晚上,在我家的鴨棚里,因為我向我父親張某要錢交校車錢,我父親就上前把我母親摔倒在了地上,并且把桌子上的魚缸摔在了地上,之后又用腳踹我母親左側腹部、腿部和胳膊,踹了幾下后又拿起一個塑料水桶扔在了我母親的頭部。我就上前攔著我父親不讓他打了,并且讓他找個醫生來給我母親看病,他就找了一個人來看了看。
3、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魏某陳述:我和張某在2015年4月份就已經離婚了。2015年5月7日晚,因為孩子向張某要錢交校車錢,張某就上前抓著我的頭發把我弄倒在地上,之后又拿起一個玻璃魚缸打在了我的頭上,并且用腳踹我的肋骨、大腿和胳膊,還拿起一個塑料水桶打我,后來我兒子攔著不讓他打我,他又打了我兒子一巴掌。
4、鑒定意見
安丘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魏某左胸部損傷構成輕傷二級;面部損傷為輕微傷;左上臂損傷為輕微傷。
5、勘驗、檢查筆錄
安丘市公安局勘驗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與被害人打架的現場情況。
6、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證實本案事實,應予采信。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張某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被害人魏某對被告人表示諒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刑罰。鑒于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當庭自愿認罪,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并取得被害人諒解,故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光峰
人民陪審員 范聲芳
人民陪審員 林樹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王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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