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11號
——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安刑初字第411號
公訴機關安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宿某,農民。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刑訴(2015)3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宿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同年9月25日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云龍、代理檢察員田紅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宿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8時20分許,在安丘市歌爾電子廠ACC端子處理車間,因工作分歧,被告人宿某與牟某發生爭執并相互廝打,期間被告人宿某用剪刀將牟某左腿膝蓋等部位捅傷。經法醫鑒定,牟某雙下肢損傷為輕傷二級。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視聽資料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宿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宿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用剪刀捅傷牟某的事實供認,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8時20分許,在安丘市市北區歌爾電子廠ACC端子處理車間,因工作分歧,被告人宿某與牟某發生爭執并相互廝打,期間被告人宿某用剪刀將牟某左腿膝蓋等部位捅傷。經法醫鑒定,牟某雙下肢損傷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宿某在安丘市歌爾電子廠監控室等待公安機關到場調查,民警到現場后其主動承認打傷牟某之事,并要求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后自行騎車到安丘市公安局開發區派出所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物證
剪刀1把,經被告人宿某辨認系捅傷牟某時所用。
2、書證
(1)被告人宿某常住人口信息證實其年齡等身份情況;
(2)到案經過證實事發后宿某自首經過;
(3)安丘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從被告人宿某處扣押剪刀1把。
3、證人證言
證人王某證實:2014年10月13日下午,ACC端子處理車間生產線出問題,我在維修機械時聽到牟某和宿某因機械故障怎么干活的事在吵吵,后來他們罵起來,看見牟某把宿某摁倒在生產線通道邊,我接著過去把牟某拉開到一邊,發現牟某膝蓋部位流血,宿某拿著把剪刀站在一邊,牟某去了醫院,宿某去了監控室。
4、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牟某證實:2014年10月13日18時30分左右,在安丘市市北區歌爾電子廠ACC端子處理車間,因車間生產線有問題出了很多廢品,我讓宿某先別剪到收料區看著,我當時說話聲音大了點,宿某說我瞎指揮,我很生氣把剪刀往地上一摔罵了一句,宿某拿著剪刀過來問我說什么,我用手把宿某推倒在地,宿某用剪刀快速捅了我雙腿兩下,我接著站起來,王某過來扶著我。
5、鑒定意見
安丘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認定牟某雙下肢損傷致左側前交叉韌帶斷裂、并行手術治療,其疤痕長度累計超過15cm,雙下肢損傷為輕傷二級。
6、視聽資料
車間內監控錄像光盤1張,證實事發經過。
7、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宿某供述,因車間機器出故障,與牟某發生爭吵被牟某摁倒在地后用剪刀捅傷其左腿膝蓋等處的事實。
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足以證實本案事實,應予采信。
本案審理中,被害人牟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調解,被告人宿某與被害人牟某達成和解協議,取得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宿某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刑罰。鑒于被告人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諒解,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宿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作案工具剪刀1把,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建芳
人民陪審員 劉艷梅
人民陪審員 馬培慧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王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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