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25號
——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9-24)
(2015)安刑初字第425號
公訴機關安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建彬,農民。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5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萬元(緩刑考驗期至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9月21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家。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刑訴(2015)3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建彬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云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建彬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14時10分許,被告人王建彬飲酒后駕駛魯G×××××小型普通客車,在安丘市景芝鎮彭花路伏留村東處行駛,后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鑒定,在王建彬的血液中檢出乙醇濃度為159.8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建彬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人口信息、110受理單、查獲經過、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證人姚某、王某證言,被告人王建彬供述,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建彬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刑罰。鑒于被告人王建彬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可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建彬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呂鵬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劉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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