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28號
——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安刑初字第428號
公訴機關安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迪明,汽車維修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安丘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同年9月18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家。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刑訴(2015)3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迪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程玉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迪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8時15分許,被告人郭迪明駕駛魯V×××××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安丘市律南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安丘市景芝鎮東莊子村處超車時,與前方趙某乙駕駛、順向行駛向左轉彎的電動三輪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趙某乙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郭迪明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迪明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系自首,同時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被告人人口信息、安丘市公安局122接處警綜合記錄單、抓獲經過、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人趙某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山東恒源交通事故技術鑒定研究所事故技術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民事部分被告人郭迪明與被害人親屬已達成和解協議,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郭迪明表示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迪明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車肇事,造成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刑罰。鑒于被告人郭迪明系自首,賠償并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可依法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迪明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閆玉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劉奕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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