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23-1號
——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9-7)
(2015)安刑初字第323-1號
公訴機關安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綽號王某、杰杰),農民。因故意毀壞財物于2015年3月12日被濰坊市公安局濰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安丘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良武,山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乙(綽號曉東、東東),農民。因故意毀壞財物于2015年3月12日被濰坊市公安局濰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安丘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勝吉,山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刑訴(2015)2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乙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云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辯護人張良武、李勝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尋釁滋事
2014年8月9日20時30分許,在安丘市“沸騰城市KTV”一樓電梯口處,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陳某、孫某、呂某(該三人均另案處理)等人無故對劉某、張某實施毆打,并用刀將劉某捅傷。經鑒定,劉某左胸部損傷構成輕傷二級,胸骨劍突左側、左上臂、左手損傷為輕微傷。
二、交通肇事
2015年3月10日23時10分許,被告人王某甲無證、酒后駕駛魯V×××××號牌(未懸掛)轎車沿健康街由東向西行駛至四平路路口時,因車速過快、操作不當,致該車失控,與騎電動三輪車沿健康街由東向西行駛至此處的武某相撞,致武某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棄車逃逸。經濰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針對上訴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辨認筆錄、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甲系一人犯數罪,同時適用《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尋釁滋事、交通肇事犯罪事實均供認,無辯解意見。辯護人張良武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認罪,賠償了尋釁滋事案被害人及交通肇事案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尋釁滋事犯罪事實供認,無辯解意見。辯護人李勝吉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王某乙主觀惡性不大,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諒解,且系初犯,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尋釁滋事罪
2014年8月9日20時30分許,在安丘市“沸騰城市KTV”一樓電梯口處,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陳某、孫某(該二人均已判決)、呂某(另案處理)等人無故對劉某、張某實施毆打,并用刀將劉某捅傷。經鑒定,劉某左胸部損傷構成輕傷二級,胸骨劍突左側、左上臂、左手損傷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
(1)常住人口信息證實,二被告人的年齡及身份情況;
(2)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二被告人曾因違法被行政處罰情況;
(3)抓獲經過證實,二被告人系被抓獲歸案;
(4)吸毒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二被告人甲基安非他明檢測試劑盒尿檢結果呈陰性;
(5)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證實,二被告人因尋釁滋事被上網追逃的情況。
2、證人證言
(1)張某證實:2014年8月9日20時30分許,我和劉某、劉某甲在安丘市“沸騰城市”練歌房電梯口處等電梯時被六七個喝多了的青年打了,我就跑出去打電話報警,之后我看到劉某受傷了,我就送劉某去了醫院。
(2)劉某甲證實:2014年8月9日20時30分許,我和劉某、張某在安丘市“沸騰城市”練歌房電梯口處等電梯時被六七個喝多了的青年打了,劉某被其中一個青年用刀捅傷了。
(3)同案犯孫某供述:2014年8月9日20時30分許,在安丘市“沸騰城市”KTV一樓電梯口處,我和陳某、呂某、王某甲、“東東”(即被告人王某乙)等人與人發生了廝打,我看到王某甲和“東東”用刀捅了一個人,之后我們就跑了。
(4)同案犯陳某供述:2014年8月9日20時30分許,我和孫某、“杰杰”、“東東”、“呂布”(即呂某)等人在安丘市“沸騰城市”KTV與人發生了廝打,具體怎么打的我不清楚,我們打完走的時候我看到我們打架的地方有血,當時“杰杰”、“東東”都稱自己用刀子捅了對方,第二天我聽“杰杰”說他捅在了對方的肺部了。
3、鑒定意見
安丘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劉某左胸部損傷構成輕傷二級,胸骨劍突左側、左上臂、左手損傷均為輕微傷。
4、被害人陳述
劉某陳述:2014年8月9日20時30分許,我和張某、劉某甲在安丘市“沸騰城市”練歌房電梯口處等電梯時被六七個喝多了的青年打了,我被他們中的三個人用刀捅傷了。我跑出去后看到張某正在打電話報警,我就讓張某送我去了醫院。
5、辨認筆錄
辨認筆錄證實,經陳某辨認照片,其對涉嫌尋釁滋事的王某甲、孫某予以指認。
6、視聽資料
光盤一張證實,現場監控被告人與被害人打架的情況。
7、被告人供述及辯解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8月9日20時30分許,我和孫某、陳某、王某乙、呂某等人在安丘市“沸騰城市”KTV與人發生了廝打,具體怎么打的記不清了,在打的過程中我用刀子捅了一個人,捅了幾下和捅在什么地方我不清楚。刀子是我的,打架之前王某乙拿著,打起來后我從王某乙手中奪過來的。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4年8月9日20時30分許,我和王某甲、孫某、陳某、呂某等人在安丘市“沸騰城市”KTV與人發生了廝打,具體怎么打的記不清了,在打架過程中王某甲用刀子捅了對方的一個人。刀子是王某甲的,去之前是我拿著,打起來后王某甲從我手中奪過去的。
上述證據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證實本案事實,應予采信。
審理中,被告人王某甲的家人與被告人王某乙的家人各代二被告人與被害人劉某達成賠償和解協議,賠償款已交付,被害人劉某對二被告的行為均表示諒解,請求法庭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
二、交通肇事罪
2015年3月10日23時10分許,被告人王某甲無證、酒后駕駛登記在王某丙名下的魯V×××××號牌(未懸掛)轎車沿濰坊市奎文區健康街由東向西行駛至四平路路口時,因車速過快、操作不當,致該車失控,與騎電動三輪車沿健康街由東向西行駛至此處的武某相撞,致武某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棄車逃逸。經濰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
(1)常住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王某甲的年齡及身份情況;
(2)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王某甲系被抓獲歸案;
(3)濰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奎文大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實,被告人王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4)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被告人王某甲無駕駛資格;
(5)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及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證實,肇事車輛魯V×××××號小型汽車的車輛登記情況;
2、證人證言
(1)武某甲證實:武某是我父親。2015年3月10日23時許,我父親在濰坊市健康街與四平路路口附近發生事故受傷了。
(2)任某證實:2015年3月10日23時10分許,我在駕車巡邏至健康街與四平路交叉路口處時,有一輛轎車行至健康街中心護欄處急打方向,車輛在路上旋轉了180度后向東滑行至道路南側的綠化帶內,我在經過此處時看到地上躺在一名老人,還有一輛受損嚴重的電動三輪車,我就打電話報了警。
(3)王某丁證實:2015年3月10日21時許,王某甲讓我去南關派出所附近接他,22時許我到了之后接上王某甲、李某甲、于某、“瑤瑤”等人去了“琥珀酒吧”,我們準備離開時王某甲把我從駕駛室內拽出來,自己開車拉著我們去濰州路的茶博城,走到健康街四平路的時候發生了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我們在現場站了一會兒就都跑了。當時王某甲喝了酒,一身酒味。
(4)李某甲證實:2015年3月10日23時許,王某甲開著王某丁的車拉著我、王某丁、于某、“瑤瑤”等人沿健康街由東向西行駛至四平路路口處時,撞到了一個人,我們下車后看到那個人坐起來了,我們就都走了。
(5)于某證實:2015年3月10日晚,王某甲駕駛車輛拉著我和李某甲、王某丁、還有不認識的一男一女在去濰州路茶博城的途中發生了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我們就從現場走了。
(6)孫某乙證實:我是王某甲的女友。2015年3月10日晚,王某甲開車拉著我和王某丁、李某甲、于某沿健康街向東行駛途發生了交通事故,我們下車后看到撞到了一輛三輪車,地上還躺著一個人受了傷,之后我們就從現場走了。事故發生前,王某甲喝了酒,他喝了大約半斤“密州春”白酒和一瓶半啤酒,我感覺他有點喝多了。
3、現場勘驗、檢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證實,被告人王某甲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的現場情況。
4、鑒定意見
(1)濰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證實,武某系顱腦損傷死亡,符合交通事故造成。
(2)山東交通職業學院司法鑒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魯V×××××吉利美日牌小型轎車發生側滑時的行駛速度約為115km/h。
5、被告人供述及辯解
上述證據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證實本案事實,應予采信。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害人武某之親屬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賠償經濟損失。經雙方協商,達成先期賠償和解協議,賠償款已交付,被害人武某之親屬對被告人王學友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法庭對被告人王某甲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證、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系肇事后逃逸,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均應予刑罰。被告人王某甲系一人犯數罪,依法應予數罪并罰。鑒于二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當庭自愿認罪,被告人王某甲的家人已均代其與被害人劉某及被害人武某親屬達成賠償和解協議,并取得諒解;被告人王某乙的家人其與被害人劉某達成賠償和解協議,并取得諒解,故可依法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二被告人之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光峰
人民陪審員 范聲芳
人民陪審員 林樹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理書記員 王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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